江苏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实施细则
江苏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实施细则
发文单位:江苏省水利厅 财政厅 计划与经济委员会 物价局
文 号:苏水政[1996]61号
发布日期:1996-10-23
执行日期:1996-10-23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依据《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占用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虽未直接占用,但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行为(以下简称占用行为),均适用本细则。农民从事正常农业生产及生活用水不属于收费范围。
第三条 国家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实行有偿占用与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是指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以外的可以供农业灌溉使用的水。
集体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可以供农业灌溉使用的水。
第五条 1994年3月31日以前由国家投资、群众投工投劳兴建,现由水利部门管理的灌排工程设施,全部属于国家所有。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国家给予补助资金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灌排工程设施,属于集体所有。
其他灌排工程设施所有权属的界定,按照水利部水财[1994]178号《关于印发1994年清产核资工作实施方案和实施办法的通知》和财政部(94)财农字第397号《关于颁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计制度〉(暂行)的通知》执行。
第六条 占用跨市或跨县(市、区,下同)行政区受益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并涉及到相邻行政区利害关系的,应当由占用行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事先征求相邻行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或管理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或省、市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时须提交的主要文件资料是:
(一)申请人(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法人代表或个人姓名、地址:
(二)占用的理由和目的;
(三)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的,占用的水源及地点、占用量(包括年内各月占用的流量和水量)等;占用灌排工程设施的,占用的地点、范围、面积、数量等;
(四)占用的起始时间、期限及作业方式;
(五)补偿的方式(有偿占用或等效替代);
(六)应当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从事生产、建设或者其他各项活动,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或其他活动的主办单位必须事先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或征求意见的文件后60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条 凡需发生占用行为的建设项目在立项时,必须附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否则计划部门或建设项目的主管单位不得予以批准立项。
第十一条 占有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三年以上的(含三年),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替代工程设计应由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占用单位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无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占用三年以上的(含三年),应当按照新建等量等效替代工程设施的总投资一次性交纳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开发补偿费(以下简称“开发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为:
(一)凡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的,除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及水费外,日取水量每立方米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1)在徐州市、连云港市境内不低于35元;
(2)在淮阴市、宿迁市、盐城市、扬州市、南京市、镇江市、常州市、无锡市境内不低于23元;
(3)在南通市、苏州市、泰州市境内不低于17元。
(二)占用农业田间小沟以下灌排工程设施的,开发补偿费的标准按所占农田面积计算,苏南地区每亩不低于1500元,苏中地区每亩不低于1000元,苏北地区每亩不低于500元。
(三)占用农田小沟以上的灌排工程设施,按新建被占用等量等效替代工程设施总投资额交纳,具体按《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占用行为不满三年,按以下标准交纳开发补偿费。补偿费的计算方法为:
开发补偿费=[SX(]占用时间(月)〖〗3×12(月)〖SX)〗×等量等效替代工程总投资
占用时间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工程之日起计,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至占用结束。
对三年以下临时占用期满的,占用者必须负责恢复工程被占用前的原貌,并经原批准占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开发补偿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具体管理办法按省财政厅苏财综(94)77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凡占用行为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定评估机构评定后,按工程管理权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物价、财政部核准,由占用者给予赔偿,并交付被占用的工程管理单位,用于弥补损失,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由各级财政投资建设的项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由被占用工程的管理单位按照水利工程的现值编制补偿方案,经法定评估机构评定后,按工程管理权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由占用单位负责补偿。
第十七条 采用有偿占用补偿的,占用单位必须在占用行为发生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交纳开发补偿费;采用等量等效替代的,占用单位必须在占用行为发生前将等效替代工程建设完成,质量效益并符合设计要求。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开发补偿费应当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缴库科目为“其他行政性收费收入——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开发补偿”,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使用时由水利部门按照实际缴库的开发补偿费(同时提供收入缴库书)编制项目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支。
第十九条 利用开发补偿费兴建的灌溉水源工程和灌排工程设施,以及占用者兴建的替代工程,其所有权和使用权按占用前工程属性不变。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擅自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灌排工程设施效益下降,拒不缴纳开发补偿费或拒不按要求兴建替代工程的,县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和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批复或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批复或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决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批复或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各地原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办法》和本细则不一致的,均按《办法》和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水利、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水利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
江苏省物价局
199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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