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江苏省交通厅
文 号:苏交质[2003]17号
发布日期:2003-3-12
执行日期:2003-3-12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各市交通局,厅公路局、航道局,省高指、省润扬桥指、省苏通大桥指、省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中心,南京三桥指:
为加强我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规范质量监督行为,提高质量执法水平。根据国家、交通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厅制定了《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了省、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职能和职责以及质量监督范围,对工程质量监督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我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行为。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三月十二日
附件:
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规范质量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交通建设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公路工程(含长江大桥建设工程)、水运工程以及相应的支持系统、配套、辅助(含土建工程、环保工程等)和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是指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的行政监督。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的交通工程项目建设行为,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
第四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全面负责,监理单位控制,设计、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质量保证体系,依法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依法履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职责。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是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设置的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受省交通厅委托,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交通设计、施工、监理业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参与拟定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法规、规章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负责下级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对全省范围内的国家、省重点交通建设工程和大型交通建设工程等进行质量监督。
(四)负责监督检查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建立情况;负责组织工程质量检查,定期发布工程质量动态;负责受监工程质量评定和鉴定,参加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五)负责对在本省从事交通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的资质、资信登记和年检等管理工作。
(六)负责审核和申报监理、设计、施工单位资格、资质的报告;根据有关规定审查和认定工程监理工程师、驻地监理组和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的资质、资格。
(七)负责组织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监督检查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方案执行情况。
(八)负责对申报省(部)、国家级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质工程的项目进行质量鉴定。
(九)负责组织质量监督人员、监理人员和项目经理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隶属所在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受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经省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后,方可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参照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主要职责确定。
第十条 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人员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精简高效、专业结构合理的原则配备;其直接从事质量监督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总人数的70%;其机构负责人应由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人员必须符合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执法岗位规范要求,并经交通行政执法岗前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证,方可从事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在对交通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交通建设工程被监督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监督单位的施工现场检查。
(三)责令改正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与工程质量有关的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质量监督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交通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工。
第十四条 自接受质量监督申请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为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期。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机构对申请办理质量监督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制定监督大纲,确定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并自受理质量监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和有关单位发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和以下规定的内容实施质量监督:
(一)检查监理及施工单位工地试验室;
(二)核查交通建设工程现场监理组织以及人员、设备到位情况;
(三)检查监理程序和监理工作质量;
(四)检查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质保体系;
(五)随机抽查工程实体质量;
(六)检查质量保证资料;
(七)检查国家规定必须检查的内容;
质量监督机构检查或抽查后,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提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意见的要求,完善质量保证措施,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在十五日内反馈给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 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应当申请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评定,并提交相关资料。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质量评定,并签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评定书》;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应当申请交通建设工程质量鉴定,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质量鉴定。
未经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不能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提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监督依据、标准,监督程序、方式,项目质量意见、等级,存在问题及建议。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对质量监督机构作出的鉴定、评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评定书》、《交通建设工程质量鉴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原评定、鉴定不适当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一条 交通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按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行政处罚程序,按《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文书应当使用省交通主管部门印制的法定文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情节,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勘察设计人员、监理人员、项目经理、试验检测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质量监督机构和质量监督人员,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质量监督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质量监督职责,或因监督工作失误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所属交通主管部门或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对有关责任者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质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违法乱纪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中、小修工程的质量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律师是指在该地区专业提供建设工程法律服务的律师,该建设工程律师业务涉及建设工程各项法律事务,包括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诉讼和非诉事务等,凡遇到建设工程法律问题均可联系该建设工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