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司关于经济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复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司关于《经济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复文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司
文 号:[83]工商同字第五号
发布日期:1983-8-20
执行日期:1983-8-20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杨小川同志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来信询问《经济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的问题,经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委会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的规定,与第四十九条十五天诉讼时效期限的规定有矛盾,如何执行问题。我们认为,第三十七条的“明确责任后的十天内”应当理解为调解书、裁决书生效后十天内。期满不执行,按逾期付款处理。
二、《经济合同法》溯及力的问题。国务院<1982>七十三号文件规定,《经济合同法》不溯及既往。即《经济合同法》施行前,当事人签订合同所依据的法律,在处理纠纷时仍适用之。关于仲裁程序问题,与《经济合同法》不抵触的仍然有效。关于仲裁文书生效后的执行问题按国务院<1982>七十三号文件规定办理。
一九八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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