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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澳门葡文学校基金会

温州平阳律师设立澳门葡文学校基金会

设立澳门葡文学校基金会

发文单位:澳门

文  号:第89-B/98号法令

发布日期:1998-4-2

执行日期:1998-4-3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组织及运作

第一节 行政委员会

第二节 谘议委员会

第三节 监事会

第三章 章程之变更及基金会之消灭

四月九日

鉴于澳门过渡程序临近结束,政府决定设立澳门葡文学校,作为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后在该地区维护葡萄牙语言及文化之措施。

设立澳门葡文学校,首先必须对拥有该学校之实体之问题加以考虑。

经考虑到历史及文化情况,尤其该地区于上述日期移交中国管治后之情况,选择设立一个名为澳门葡文学校基金会之私法公益机构,该机构集在教育、财政及机构方面所得到之特定及补充协助。

因此,就该计划,葡国政府透过教育部连同振兴学会及东方基金会,根据本法规之规定共同成立一个实体,负责使澳门葡文学校得以设立及维时运作。

葡萄牙政府,作为国家策略之施行者,必须承担对该机构之未来及其教育文化计划提供基本保证之职能,该职能之履行,由本法规透过规定教育部在澳门葡文学校基金会行政委员会中占多数席位而加以确保。

这样,随着教育部、振兴学会及东方基金会之间订立之议定书所达成之协议,现设立及组织澳门葡文学校基金会,为此,巳听取上述实体之意见并获彼等同意。

基于此;

政府根据宪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a项之规定,命令制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设立

由政府、东方基金会振兴学会设立一名为澳门葡文学校基金会之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

第二条 性质

基金会为一具有法律人格之私法公益机构,其存续为无续期,住所设于澳门殷皇子大马路,受附于本法规且为其组成部分之章程规范,以及受其它适用法例补充规范。

第三条 宗旨

基金会之宗旨为确保在澳门设立一所葡文学校及其运作与发展之条件,基金会尚得支持及鼓励发展尤其在葡语领域之活动。

第四条 财产

基金会之财产由其章程第三条所指之资产构成。

第五条 财政捐助

一、政府确保每年给予一笔津贴,作为基金会章程第三条第二款所指之财政资源中由其负责之部分捐助。

二、上款所指津贴之给予,须经审计法院批阅。

第六条 行政委员会成员

在本法规公布后最多三十日内,须根据章程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则,指定行政委员会成员。

第七条 捐赠之税务制度

给予基金会之捐赠自动获得十一月三十日第442-B/88号法令通过之《法人所得税法典》第四十条第二款及十一日三十日第442-A/88号法令通过之《自然人所得税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定制度之优惠。

第八条 公证书

为着所有法律上之效力,本法规构成足够凭证,而无须就基金会之设立订立公证书。

第九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九日于部长会议批阅及通过。

总理 古德礼 外交部部长 伽马

财政部部长(由施俊安代签) 助理部长 高伟度

教育部部长 基尼路

应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

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日颁布。

命令公布。

共和国总统 沈拜奥

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副署。

总理 古德礼

附件 基金会章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名称、住所及存续期

澳门葡文学校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住所设于澳门,其存续为无限期。

第二条 宗旨

一、基金会之宗旨为确保在澳门设立一所葡文学校及其运作及发展之条件;该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二、基金会尚得支持及鼓劢发展尤其在葡语领域之活动。

第三条 财产制度及资助

一、基金会设立时之财产由下列者构成:

a)政府透过教育部连同东方基金会,以分别占百分之五十一及百分之四十九之比率设立之财政基金,此基金不得少于五亿士姑度或等值之欧元,且不得少于澳门币二千五百万圆;

b)振兴学会之捐助,该捐助为让基金会使用座落于澳门殷皇子大马路之现时商业学校办学之土地及不动产以达成其宗旨。

二、除上款所定之作为基金会设立时之财产而作之捐助外,政府透过教育部连同东方基金会有义务按上款a项所定百分率确保澳门葡文学校每年在运作上所需之财政资源,而最迟于每年八月三十一日拨给由学校领导层建议并经基金会行政委员会通过之学校年度预算内所定之财政资源。

三、基金会之财产尚由下列者构成:

a)葡萄牙或外国之公、私实体之津贴、捐赠、遗产、遗赠或赠与,但此等利益仅于不设定与基金会宗旨相抵触之条件时方可接受;

b)基金会以无偿或有偿方式取得之一切动产或不动产;

c)本身财产之收益或透过提供服务而取得之收益,尤其进行第二条所指活动时所取得者/

第二章 组织及运作

第四条 机关

基金会之机关为:

a)行政委员会;

b)谘议委员会;

c)监事会。

第一节 行政委员会

第五条 组成

一、基金会由一个以五名成员组成之行政委员会管理;其中三名成员由政府透过教育部指定,当中一名担任主席;其余成员由振兴学会及东方基金会各指定一名,分别担任第一及第二副主席。

二、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第一副主席代任;两人均不在时,由第二副主席代任。

三、担任行政委员会成员职务属无偿。

四、行政委员会成员任期为三年,得续任。

第六条 主席之权限

行政委员会主席有下列权限:

a)代表基金会;

b)召集及主持行政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行政委员会之权限

一、行政委员会一般而言有权限实现基金会宗旨及递理基金会财产。

二、对于基金会,行政委员会特别有下列权限:

a)委任领导层人员;

b)订定学校计划指导方针;

c)通过教育计划;

d)通过领导层所提交之下一年度预算;

e)每年通过学校管理工作报告、资产负债表及帐目;

f)订定聘用人员之准则及条件;

g)通过学校之内部规章。

三、对于澳门葡文学校,行政委员会特别有列权限;

a)委任领导层人员;

b)订定学校计划指导方针;

c)通过教育计划;

d)通过领导层所提交之下一年度预算;

e)每年通过学校管理工作报告、资产负债表及帐目;

f)订定聘用人员之准则及条件;

g)通过学校之内部规章。

第八条 运作

一、行政委员会须订定会议周期,而每年开会不应少于四次。

二、会议由主席或任何两名行政委员会成员召集。

三、行政委员会会议至少有三名成员出席方可进行。

四、决议取决于所投之票之绝对多数票,而会议主席所投之票具有决定性。

五、第十六条所指之决议,仅当四名在职之行政委员会成员投赞成票时,方得作出。

第九条 授权

行政委员会得授权任一成员作出基金会之日常管理行为。

第十条 约束

基金会须对下列签名负责:

a)两名行政委员会成员之签名;

b)任一行政委员会成员在行使行政委员会授予之权力时之签名;

c)如属作出某一特定行为之委任,受权人之签名。

第二节 谘议委员会

第十一条 组成

谘议委员会最多由九人组成,其成员由行政委员会在考虑到彼等对实理基金会之目标可作或巳作之贡献后,透过分别以简单多数通过及附理由说明之决议指定。

第十二条 权限

谘议委员会有下列特别权限:

a)对行政委员会向其提交之年度活动计划及预算发表意见,并得建议某些活动以列入年度活动计划内;

b)对行政委员会向其提交之其它问题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主席、运作、决议及任期

一、谘议委员会主席每三年由该会成员互选产生。

二、谘议委员会会议按下列规则召开;

a)平常会议每年由主席召开一次;

b)特别会议由主席或三分之一成员提出而召开,亦得应行政委员会或监事会之要求而召开。

三、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谘议委员会从出席成员中选出一人主持会议。

四、谘议委员会之决议取决于出席成员之多数票。

五、谘议委员会成员任期为三年。

第三节 监事会

第十四条 组成

一、监事会由三名成员组成,一名由行政委员会指定,一名由东方基金会指定,一名由政府透过教育部指定,后者须为注册审计师并由其主持监事会。

二、监事会成员任期为三年。

第十五条 权限

监事会有下列权限:

a)查核基金会之管理是否按照法律及章程进行;

b)查核簿册及会计纪录是否合乎规范,以及基金会之年度帐目是否准确。

第三章 章程之变更及基金会之消灭

第十六条 章程之变更及消灭

一、行政委员会经听取谘议委员会之意见后,得根据有关情况,在说明理由下,向负责教育范畴之葡萄牙政府成员建议核准变更本章程。

二、基金会消灭时,其财产归在澳门地区存有之同类机构所有。

基金律师是指在该地区专业提供基金法律服务的律师,该基金律师业务涉及基金各项法律事务,包括与基金有关的诉讼和非诉事务等,凡遇到基金法律问题均可联系该基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