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云南省计划委员会关于颁发云南省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及拆除重建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云南省计划委员会关于颁发《云南省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及拆除重建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云南省计划委员会
文 号:云建房字[1990]366号
发布日期:1990-6-14
执行日期:1990-6-14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鉴定
第三章 治理与拆除
第四章 房屋重建审批
第五章 附则
各地、州、市、县建委(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计委,省直各厅、局、委、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及拆除重建管理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建委(建设局)、计委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除和建设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审批制度,采取有力措施,杜绝乱拆乱建的不良现象,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附:云南省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及拆除重建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危险房屋及拆除重建的管理,保障居住及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及有关政策,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以下简称危房),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类城市(市、县城、镇)中省、地、州、市、县属单位和中央驻滇单位的各种所有制房屋及个人所有房屋。
第四条 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省城市危险房屋的鉴定和管理工作。对危险房屋的鉴定工作实行省、地(州、市)分级管理原则。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定
第五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鉴定办)。鉴定办可与有关业务处、科、股两块牌子一套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全省房屋安全鉴定统一使用由省建委印制的《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危房分幢危险等级评定表》、《危房鉴定通知书》等表格、文书,并启用全省统一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具有五年以上设计或施工经验,有助理工程师以上的技术职称,经过建设部、省建委组织的专业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领取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制发的《云南省房屋安全鉴定岗位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向房屋所在地的鉴定办提出鉴定申请,申请进行鉴定时,房屋所有人必须持有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属于租借、代管房屋、使用人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同时,申请人应提交鉴定房屋的原设计图纸和设计说明书。
第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实行三级分工负责制:
1.省鉴定办负责全省范围内七层楼以上(含七层)的房屋安全鉴定和一次申报建筑面积(以下同)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的房屋安全鉴定;跨度大于18米(含18米)的工业厂房和空旷房屋安全鉴定;以及房屋所有人或下级鉴定办认为疑难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中央、省属单位的房屋安全鉴定,在上述限额以下的,由各地、州、省辖市鉴定办受理,也可由省鉴定办直接办理。
2.地、州、省辖市鉴定办负责本辖区六层楼以下(含六层)、一次申报1500平方米(含15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安全鉴定;跨度在18米以下,12米以上(含12米)的工业厂房和空旷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地、州、省辖市所属单位在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由当地鉴定办受理,也可由地、州、省辖市鉴定办直接办理。
3.市、县鉴定办负责本辖区内五层楼以下(含五层),一次申报150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安全鉴定;以及跨度在12米以下的工业厂房和空旷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凡是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上述权限,向房屋所在地相应一级的鉴定机构提出申请,鉴定办接到申请后应按规定的程序及时进行鉴定。
第九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包括两名)鉴定人员参加,由一名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无效。对古建筑、工业厂房、多层、高层楼房等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办还需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也可由鉴定办同意,申报单位委托持有丙级以上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再按鉴定权限报当地鉴定办审定,由鉴定办签发签定文书。
在市、县发生强烈地震、严重滑坡、泥石流、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御的自然灾害,需对大面积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省建委可指派持有乙级以上(包括乙级)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到灾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未经各级鉴定机构委托和指派,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条 各级鉴定办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要严格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并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提出准确数据,按规定的术语认真填写《危房分幢危险等级评定表》及《危险房屋鉴定通知书》。对技术复杂,建筑面积大,或是重要的建筑物,鉴定办可组织有关专家、工程技术人员进行讨论和论证,讨论和论证除对鉴定的房屋审定危险等级外,还应根据房屋危险等级分别提出维修、加固、大修或是拆除的意见。
房屋安全鉴定实行技术鉴定人员和鉴定办负责人双重负责制,并对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按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签发鉴定文书,除参加鉴定的技术人员签字外,还应有鉴定办负责人审查签字,并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十一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各级鉴定办依据省建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一九九○年三月七日云建房〔1990〕第98号文《关于房产管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单位或申请人收取鉴定费。
鉴定费不得重复收取。鉴定办委托或指派设计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鉴定费由设计单位收取,鉴定办不再收取鉴定费,审批单位也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各级鉴定办收取的鉴定费主要用于鉴定人员业务培训,购置鉴定业务和档案保管所需资料、表格、小型测试仪器和设备,以及其它鉴定工作所需开支的费用。鉴定办收取的鉴定费,要做到以收抵支。
鉴定费的收取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需要进行地基钻探、混凝土强度测试、钢材拉力试验等项工作时,由申请人到鉴定办指定的具有工作设备的单位联系进行工作,其费用不包括在鉴定费中,由申请人向承担钻探或测试的单位按规定另行支付。
第十四条 各级鉴定办必须建立、健全危险房屋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对鉴定属于危险的房屋,其《危房分幢危险等级评定表》、《危房签定通知书》以及钻探、测试资料数据和实物照片等等,均应留底存档,按鉴定的危险等级分类长期保存,并便于查询。
第三章 治理与拆除
第十五条 不属于危房但涉及环保、公安消防要求,需要拆除、搬迁的房屋,由地、州、省辖市环保、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定,提出治理或拆除意见;属于城市规划、拓宽街道、改造旧城或生产布局需要拆除的房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对鉴定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的危房,房屋所有人或单位应根据鉴定办提出的处理意见,拟定加固或修缮方案,及时加固和修缮治理。加固和修缮完成后。应将竣工图纸或加固修缮方案抄送原鉴定办,由鉴定办作为档案资料保存。
第十七条 对鉴定为停止使用的危房,房屋所有人或单位应尽快停止使用,原有住户或存放的贵重物品应尽快搬出。原有住户由房屋所有单位或住户所属单位妥善安置。
第十八条 对鉴定为整体拆除的危房及其它需要拆除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或单位应按下述规定的批准权限,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危房鉴定通知书(不属危房的,持规划部门审定意见),及时申报办理拆除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拆除。并按有关规定相应核减原有固定资产。
1.非生产性危房: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下(不包括1500平方米),按隶属关系,由各地、州、市(省辖市)建委(建设局)及省级主管厅局审批;1500平方米以上的,由各地、州、市建委(建设局)及省级主管厅局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建委审批;超过10000平方米,由省建委报省政府审批,中央和外省市驻滇单位也对照上述审批权限办理。
2.生产性危房: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不包括3000平方米),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地、州、市建委(建设局)商同级经委审批和省级主管厅局审批;超过3000平方米的由各地、州、市建委(建设局)及省级主管厅局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建委,由省建委商省经委审批;超过10000平方米的由省建委报省政府审批;其中,中央直属厂矿也参照上述审批权限办理。
3.不属于危房,但属于城市规划、生产布局、环保及公安防火等要求需要拆除或拆迁的房屋、建筑物(包括旧城改造、道路拓宽等)必须由当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不包括3000平方米)以内,按基建、更改计划的管理渠道,分别由各地州市计委或经委以及省级主管厅局审批;超过3000平方米,由各地州市计委或经委及省级有主管厅局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计委或省经委审批;超过10000平方米,由省计委和省经委报省政府审批。
4.各地、州、省辖市建委(建设局)、计委、经委等有审批权的部门及省级各部、委、办、厅、局的房屋拆除,不论面积大小均由省建委审批。
上述审批权限不得下放,也不得委托同级其他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对鉴定为整体拆除的危房及其它需要拆除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或单位应在拆除前,及时到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房地产异动变更登记后,方可进行拆除。
第二十条 属于观察使用和处理使用的危房,一般应按鉴定机构提出的处理建议,加固或修缮治理后,方可进行租赁或买卖。属于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的危房,不得租赁或买卖。
第二十一条 危险房屋加固或修缮前后,房屋所有人或单位均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暴雨、大雪、地震等自然灾害发生前后,应做好各项排险解危的准备,并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险情进一步发展,应及时申报重新鉴定。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危房所有人或单位做好排险解危和安全检查工作。
第四章 房屋重建审批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拆除的房屋,是否重建、何时重建,应按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管理办法,另行申请办理重建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重建项目的管理。属于无折旧基金的行政、事业及各种公司等单位,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管理;工业、交通、商业、农业、国防工业、建工及其他部门中有折旧基金的老企业单位,纳入更新改造计划管理,城镇集体、乡镇集体单位分别纳入各自的投资计划渠道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重建项目的审批。按省政府云政发〔1986〕163号文件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即生产性项目总投资超过200万元、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超过100万元的,按计划管理渠道及分工,分别报省计委、经委、乡镇企业局审批,在此限额以下的重建项目由各地州市和省级主管厅局审批。各级上报重建项目时,应附同级审计部门对投资的审计证明及拆除房屋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重建项目的计划下达。按原有建筑面积安排的重建项目,投资计划应按拆除重建单独下达,不计入固定资产投资考核指标,投资完成情况也单独考核;超过原面积的重建项目,其超过部分的建筑面积及投资,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考核规模下达计划(原有面积和扩大部分合建的项目,安排投资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开统计)。
第二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64号文件,“旧城改造,从一九八八年起,三年内停止进行”,“拆迁大量房屋进行道路拓宽和新建道路,一律停建”的规定。对旧城改造及城市道路拓宽、新建需大量拆迁的房屋,三年内暂停审批。特殊情况,需要拆迁大量房屋的,由省计委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与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一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独立工矿区危险房屋管理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和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和云南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拆除重建管理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房屋律师是指在该地区专业提供房屋法律服务的律师,该房屋律师业务涉及房屋各项法律事务,包括与房屋有关的诉讼和非诉事务等,凡遇到房屋法律问题均可联系该房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