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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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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民政厅

发布日期:2003-2-27

执行日期:2003-2-27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促使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发展,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本省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以下称年检)。年检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凡6月30日后注册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参加当年的年检。

  第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管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下一级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年检,受委托的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结束后30日内,将年检结果报送原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须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年度工作报告,4月30日前将年检材料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检。

  第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的程序是:

  (一)登记管理机关发布有关年检公告或通知;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领取《民间组织年检报告书》及其它有关材料;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上报材料并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后,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四)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有关材料,做出年检结论,发还登记证书(副本)。

  第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年检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间组织年检报告书》;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工作报告;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

  (四)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收费许可证》复印件;

  (六)《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

  (七)其它需要提交的有关资料。

  第七条 《民间组织年检报告书》内容包括:

  (一)基本事项;

  (二)本年度变更登记事项;

  (三)本年度机构增减情况;

  (四)收入支出情况;

  (五)资产负债情况;

  (六)业务主管单位初审意见;

  (七)登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

  (二)履行有关登记手续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

  (四)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

  (五)财务管理情况;

  (六)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年检过程中,可独立或会同业务主管单位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务进行检查或进行财务审计。

  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结论分为“甲级”、“乙级”和“不合格”三个等级。年检结束后,登记管理机关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上签署年检结论并加盖年检印鉴。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确定为年检甲级单位: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二)依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制度,收入和支出符合有关规定;

  (四)及时办理有关变更和机构设置备案手续;

  (五)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

  (六)在规定时限内参加年检。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确定为年检乙级,并限期整改:

  (一)出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

  (二)未开展正常业务活动的;

  (三)现有经费低于开办资金的;

  (四)内部管理不善,造成恶劣影响(或混乱)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接受年检的或年检中弄虚作假的;

  (六)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 对严重违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或连续两年年检结论为“乙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定为年检“不合格”,登记管理机关应予以撤销登记或建议业务主管单位对该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接受年检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工作中,要坚持依法行政,不得损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在年检结束后一个月内,应将年检工作总结报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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