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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就业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条文

温州平阳律师修正就业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条文

修正就业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条文

发文单位:台湾

发布日期:2004-7-15

执行日期:2004-7-15

生效日期:1900-1-1

就业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依就业服务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删除)

第三条 就业安定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特种基金,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下设视觉障碍者就业基金,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均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委会)为主管机关。

第四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就业安定费收入。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它有关收入。

第五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办理加强实施职业训练及就业信息等事项。

二、办理加强实施就业安定及就业促进等事项。

三、办理创业贷款事项。

四、办理失业辅助及失业保险规划事项。

五、办理奖助雇主配合推动就业安定事项。

六、办理提升劳工福祉事项。

七、办理外国人聘雇管理事项。

八、办理技能检定及就业甄选等事项。

九、补助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办理有关促进国民就业、职业训练及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工作管理事项。

十、管理及总务支出。

十一、其它有关支出。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申请前项第九款经费补助时,应编列配合款。

第一项第九款经费补助规定,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六条 本基金之保管及运用,应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储并应依国库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基金为应业务需要,得购买政府公债、国库券或其它短期票券。

第八条 本基金应设就业安定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置委员十九人至二十九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劳委会主任委员兼任之;其余由劳委会就下列人员聘兼之:

一、行政院秘书处代表一人。

二、劳委会代表二人。

三、财政部代表一人。

四、经济部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主计处代表一人。

六、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代表一人。

七、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代表三人。

八、劳工团体代表二人至五人。

九、雇主团体代表二人至五人。

十、专家、学者四人至八人。

第九条 本会之任务如下:

一、就业安定费数额之审议。

二、本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之审议。

三、本基金年度预算及决算之审议。

四、本基金运用执行情形之考核。

五、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由劳委会指派人员兼任之,承主任委员之命,执行本会决议事项及处理日常事务;所需工作人员,由劳委会就该会职业训练局现职人员调兼之;必要时视业务需要聘雇八人至十五人。

第十一条 本会每三个月举行委员会议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均由主任委员召集之;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一人召集之。

委员会议之决议,应经过半数之委员出席及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

本会举行委员会议时,得视需要邀请相关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派员列席。

第十二条 雇主应自其聘雇之外国人入境之翌日起,按聘雇外国人从事之行业别、人数及劳委会会同相关机关订定之就业安定费月缴数额,以每三个月为一期,计算该期应缴之就业安定费,于次期第一个月二十五日前,向本基金缴纳;雇主亦得以三个月以上为期,分期不计息,提前缴纳。但该外国人入境翌日至当月末日止,未满一月者,雇主得依其实际入境日数按比例计算缴纳之。

雇主所聘雇之外国人,于当月末日之前离职者,其就业安定费之计算,准用前项但书之规定。

第一项就业安定费之数额,得按行业别及工作性质之需要分别定之。

第十三条 雇主缴纳之就业安定费,超过应缴纳之数额者,得检具外国人出境或其它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退还。

第十四条 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与执行及决算编造,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规定订定会计制度。

第十六条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剩余,得循预算程序拨充基金或以未分配剩余处理。

第十七条 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国库。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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