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就业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条文
修正就业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条文
发文单位:台湾
发布日期:2004-7-15
执行日期:2004-7-15
生效日期:1900-1-1
就业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依就业服务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删除)
第三条 就业安定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特种基金,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下设视觉障碍者就业基金,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均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委会)为主管机关。
第四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就业安定费收入。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它有关收入。
第五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办理加强实施职业训练及就业信息等事项。
二、办理加强实施就业安定及就业促进等事项。
三、办理创业贷款事项。
四、办理失业辅助及失业保险规划事项。
五、办理奖助雇主配合推动就业安定事项。
六、办理提升劳工福祉事项。
七、办理外国人聘雇管理事项。
八、办理技能检定及就业甄选等事项。
九、补助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办理有关促进国民就业、职业训练及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工作管理事项。
十、管理及总务支出。
十一、其它有关支出。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申请前项第九款经费补助时,应编列配合款。
第一项第九款经费补助规定,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六条 本基金之保管及运用,应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储并应依国库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基金为应业务需要,得购买政府公债、国库券或其它短期票券。
第八条 本基金应设就业安定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置委员十九人至二十九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劳委会主任委员兼任之;其余由劳委会就下列人员聘兼之:
一、行政院秘书处代表一人。
二、劳委会代表二人。
三、财政部代表一人。
四、经济部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主计处代表一人。
六、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代表一人。
七、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代表三人。
八、劳工团体代表二人至五人。
九、雇主团体代表二人至五人。
十、专家、学者四人至八人。
第九条 本会之任务如下:
一、就业安定费数额之审议。
二、本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之审议。
三、本基金年度预算及决算之审议。
四、本基金运用执行情形之考核。
五、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由劳委会指派人员兼任之,承主任委员之命,执行本会决议事项及处理日常事务;所需工作人员,由劳委会就该会职业训练局现职人员调兼之;必要时视业务需要聘雇八人至十五人。
第十一条 本会每三个月举行委员会议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均由主任委员召集之;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一人召集之。
委员会议之决议,应经过半数之委员出席及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
本会举行委员会议时,得视需要邀请相关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派员列席。
第十二条 雇主应自其聘雇之外国人入境之翌日起,按聘雇外国人从事之行业别、人数及劳委会会同相关机关订定之就业安定费月缴数额,以每三个月为一期,计算该期应缴之就业安定费,于次期第一个月二十五日前,向本基金缴纳;雇主亦得以三个月以上为期,分期不计息,提前缴纳。但该外国人入境翌日至当月末日止,未满一月者,雇主得依其实际入境日数按比例计算缴纳之。
雇主所聘雇之外国人,于当月末日之前离职者,其就业安定费之计算,准用前项但书之规定。
第一项就业安定费之数额,得按行业别及工作性质之需要分别定之。
第十三条 雇主缴纳之就业安定费,超过应缴纳之数额者,得检具外国人出境或其它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退还。
第十四条 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与执行及决算编造,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规定订定会计制度。
第十六条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剩余,得循预算程序拨充基金或以未分配剩余处理。
第十七条 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国库。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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