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高雄市政府公共艺术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自治条例
制定「高雄市政府公共艺术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自治条例」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高市府文四字第0930000447号
发布日期:2004-1-8
执行日期:2004-1-8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文四字第0930000447号令制定公布全文10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高雄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办理公共艺术,依高雄市办理公共艺术自治条例,设置高雄市公共艺术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并为收支保管及应用,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基金为特种基金,以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简称本局)为主管机关,编制附属单位预算。
第3条 本基金之资金来源如下:
一、依高雄市办理公共艺术自治条例第七条规定提拨之经费。
二、本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三、中央补助之收入。
四、捐赠收入。
五、孳息收入。
六、其它有关收入。
第4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执行本市公共艺术计画之支出。
二、本市公共艺术之推广、奖励、补助与管理维护等支出。
三、其它有关支出。
第5条 本基金应纳入市库集中支付并设立专户储存、循环运用。
第6条 本基金设置管理委员会,审议下列事项:
一、本基金之年度经费运用计画及计画执行报告之审议。
二、本基金之保管及动支事项。
三、本基金之预算、决算及会计报告。
四、其它有关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事项。
第7条 委员会置住任委员一人,由本局局长担任,置委员十二人至十八人,由主任委员遴聘之,任期一年,期满得连聘(派)之。
委员会置干事三人至五人,由本局相关业务人员兼任。
第8条 委员会每六个月举行委员会议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由主任委员召集之,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一人召集之。
委员会开会时,委员应亲自出席。委员会议之决议,应经过半数委员之出席及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其决议事项,应报主管机关核定后办理之。
第9条 委员及兼任人员均为无给职。但得依规定支给出席费。
第10条 本基金有关年度预算之编制、执行、决算之编造及会计事务之处理,悉依相关法令办理。
第11条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剩余,应留存基金。
第12条 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市库。
第13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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