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投资银行担保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投资银行担保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发文单位:中国投资银行
文 号:中投发[1995]139号
发布日期:1995-11-6
执行日期:1995-11-6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保证贷款安全,推动担保贷款业务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试行)、《担保贷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贷款包括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第三条 发放担保贷款应当遵循中央银行信贷政策和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投资银行发放的各类外汇、人民币担保贷款。
第二章 保证贷款和保证人
第五条 保证贷款是指借款人(被保证人)向贷款人(以下称投资银行)提供经投资银行认可的第三方保证人作为还款的担保,借款人没有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金和(或)利息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借贷方式。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经投资银行审查认可,可以作为保证贷款的保证人。
1.依法经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独立核算;
2.生产、经营状况正常;具有为清偿债务的能力;
3.资信可靠,在过去的信用担保中没有不良记录;
国家机关和医院、学校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尚未偿清投资银行贷款的单位,不得作为保证贷款的保证人。
第七条 办理保证贷款,贷款人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要求审查保证人的担保资格和能力。保证人应按投资银行的要求如实提供证明其主体资格和资信状况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为同一借款提供保证的,为共同保证人。共同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债务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按份清偿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投资银行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九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投资银行来约定保证期间的,投资银行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与投资银行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或者某项商品交易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三章 抵押贷款和抵押物
第十条 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办法所列财产的占有,向投资银行提供该财产作为还款的担保,借款人不能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和(或)利息时,投资银行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担保借贷方式。
前款规定的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贷款人为抵押权人(以下称投资银行),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十一条 抵押人可以提供下列经投资银行认可的财产作为抵押物:
一、依法登记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二、依法可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三、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和其他设备;
四、可以封存的库存物品,产成品和原材料等物资;
五、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物。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如抵押贷款当事人有约定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应当是易于估价、变现、质量好、有使用价值及适销适用的财产,其有效使用期限必须长于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
第十三条 以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流通或者转让的财产设定抵押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投资银行不接受下列财产为抵押物;
一、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者财产;
二、使用中的社会或单位的福利、生活设施和物资;
三、依法应当登记而没登记的财产;
四、产权不明晰或存在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或强制措施的财产;
六、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定抵押权。
七、已设定抵押又重复抵押的财产;
八、其他无法强制执行的财产;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立抵押权的其他财产。
第十五条 以共同共有的财产提供抵押的,抵押人须向投资银行提供全体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以按份共有的财产提供抵押的,抵押人须向投资银行提供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且只能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提供抵押。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设定抵押的,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查批准。
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议通过。
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的,须经董事会会议通过(股份制企业经股东会议通过)。其中任何一方以其在该企业的股份设定抵押的,应经其他方的书面同意和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企业章程已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根据建造情况可对已完工部分(含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
购买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签订购买合同并预付价款的,可自该建筑物动工建造之日起设定与预计金额价值相当的抵押权。
以前两款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应扣除金融企业等提供的固定资产贷款的数额,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扣除未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
第十八条 就同一财产为若干债务提供抵押时,抵押人应当,将已设定抵押权状况告知投资银行。
已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价值额内,不得重复抵押。一旦发现抵押人有重复抵押行为的,投资银行有权要求抵押人作新的等额抵押或收回贷款。
第十九条 若干财产为同一债务设定抵押权的,该抵押权为不可分担保物权。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抵押人就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抵押人应就保证执行抵押贷款合同与承租人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抵押物作价现额根据不同种类物品及其变现情况确
第二十二条 抵押率是抵押贷款额与抵押物作价现额的比率。投资银行应根据抵押人的资信程度、经济效益和贷款期限、贷款风险度、抵押物折旧率以及市场价格的变化等因素,分别确定不同的抵押率,但最高不得超过抵押物作价现额的百分之八十。
外汇贷款按照贷款时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并考虑贷款期间汇率变化幅度的大小,来决定其抵押率。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可以与投资银行约定最高抵押额。在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内,以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为借款人在一定时间内连续发生的贷款作担保。
第二十四条 抵押物的价值可以由抵押人和投资银行双方商定,必要时投资银行应要求抵押人委托有评估资格和能力的单位对抵押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或技术性能状态进行综合评估,发生的评估费用应由抵押人承担。
(一)抵押物是国有资产的,应当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
(二)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土地使用权的作价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机关规定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格标准和方法确定。
(三)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按照《担保法》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抵押物应当由抵押人占有保管。抵押人应对其占有、保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在抵押期内负责其维修、保养,保证抵押物完好,并接受投资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因暂管抵押物不善而造成价值损失,投资银行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或提供其他等价的财产充当抵押物,并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如果抵押人不重新提供等额财产充当抵押物,投资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抵押人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应当将由其占有、保管的批押物的产权证书及其他证明文件交投资银行保管。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对提供的抵押物必须有依法处分权。
抵押物由第三人提供的,第三人必须与投资银行签订同意为借款人抵押的协议,并办理公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转让、赠与抵押物,应取得投资银行书面同意,并应当由抵押人提供与原抵押物价值相当的新的抵押物或者由双方明确偿还抵押贷款本金、利息的其他责任方式。
第三十条 抵押物应当由抵押人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保险机构投保,在保险单上注明抵押期间投资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并将保险单交给投资银行保管。
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发生毁损,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或赔偿不足的,抵押人须提供其他等价的抵押物或补偿不足部分的价值。
第三十一条 抵押人因隐瞒抵押物的共有、争议、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设定过抵押权等情况所产生的后果,由抵押人承担责任。投资银行有权停放贷款或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第四章 质押贷款和质物
第三十二条 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交贷款人占有,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还款的担保,借款人不能按约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该动产或权利并优先受偿的担保借贷方式。
前款规定的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贷款人为质权人(以下称投资银行),移交的财产或者权利凭证为质物。
第三十三条 出质人对提供质押的动产或权利必须有依法处分权。
质物由第三人提供的,第三人应与投资银行签订同意为借款人出质的协议,并办理公证手续。
第三十四条 出质人可以提供下列经投资银行认可的权利和财产作为质物:
一、允许转让的股票、债券、票据、存款单等有价证券。
二、除第十一条办法之外的其他可以依法流通或转让的动产。
出质人不得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财产提供质押。
第三十五条 质押贷款额的确定和最高额质押的规定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有关权利凭证交付投资银行。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借款人与投资银行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
第三十八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质押贷款本金、利息、加息、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质物保管费和实现质权的费用等。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依合同约定。
第三十九条 质物应当由出质人交投资银行占有、保管。投资银行应当妥善保管质物。
第四十条 各类有价证券及存单以该种证券券面金额确定。也可以按设定质押日本地证券市场平均买入价计算的金额确定。
第四十一条 投资银行接受记名债券、存单等可以挂失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后,应在3日内向有价证券(存单)的签开行发出电报通知,通知其不得对该有价证券(存单)予以挂失。并在收到有价证券(存单)签发部门发出的承诺不予挂失的书面回复后方能设定质押。
第四十二条 投资银行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四十三条 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投资银行利益的,投资银行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投资银行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出质人清偿。
第五章 担保贷款程序
第四十四条 担保贷款办理。投资银行发放担保贷款,担保程序与贷款程序同时进行,借款人应依据不同的担保方式提供下列相应资料。
一、保证贷款。办理保证贷款,投资银行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要求审查保证人主体资格,并要求如实提供:
1.保证人基本情况;
2.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
3.资信状况。
二、抵押贷款。办理抵押贷款要求抵押人如实提供:
1.抵押人基本情况;2.抵押物状况,主要包括名称、数量、范围、质量、价值、所在地、产权人及已设定抵押权的状况。
三、质押贷款。办理质押贷款要求出质人如实提供:
1.出质人基本情况;
2.质物状况,主要包括名称、数量、质量、现况、价值、所有人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担保调查,投资银行受理担保后,应对担保情况进行如下的调查:
一、担保人资信:
二、担保合法性;
三、担保真实性;
四、担保安全性。
第四十六条 担保贷款合同。所有担保贷款必须签订书面担保合同,即: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合同签订以后,认为需要公证的,应该到相应的保证人、抵押物、质物所在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对抵押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与当事人约定,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当到专门的抵押财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合同文本暂用人民银行监制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
第四十七条 担保贷款展期。原执行第三方担保的贷款展期;投资银行应要求借款单位继续提供担保。
一、原担保单位不适宜继续担保的,借款单位应提供具有法人资格和代偿能力的经投资银行认可新的第三方保证。
二、担保单位愿意继续担保,经投资银行审查资格和能力确认可以继续承担责任后,在人民银行监制的《延期还款协议书》中签署同意担保的意见,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
三、担保方式由第三方保证改变为抵押担保方式的,应及时签订抵押合同。投资银行认为必要时,应办理公证手续。
第六章 担保贷款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没有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时投资银行可以直接向保证人发出书面索款通知求偿。保证人应当在索款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代借款人清偿债务。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机构发生变更或者撤消的,保证人应至少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投资银行,并由保证人、借款人和变更后的机构共同协商在一定的期限内落实保证责任。
第五十条 在保证关系存续期限内,投资银行有权对保证人和借款人的资金和财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查看保证人和借款人的财务报表等材料。保证人和借款人应按照投资银行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在保证关系存续期限内,保证人保证责任不得固保证人或借款人经济性质的变化,机构的变更或财力状况的变化而减少或免除。
第五十二条 抵押期间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抵押物进行检查和重新评估。如果抵押人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抵押人应当在变更前至少1个月告知投资银行,在落实债务的同时,重新设定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资银行有权依法定方式处分抵押物:
一、主合同(借款合同)或抵押合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归还贷款本金和(或)利息的;
二、借款人或抵押人违约,投资银行需要提前收回贷款的;
三、借款人或抵押人死亡,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四、继承人,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或者放弃受遗赠的;
五、借款人或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六、抵押人未经投资银行同意用抵押物参与合资。
第五十四条 投资银行和抵押人可以协商以折价、拍卖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流通或者转让的抵押物,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分。
第五十五条 抵押物依法需拍卖的,应当在抵押物所在地拍卖机构进行。房地产拍卖由当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应当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十六条 投资银行依法处分抵押物而抵押人拒绝提供自己暂管的抵押物时,投资银行应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处分抵押物。
第五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依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的一切费用;
(二)支付投资银行暂管抵押物的保管费用;
(三)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和罚息;
(四)支付应由借款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价款不足偿还前款款项的,投资银行有权向借款人另行追偿。
第五十八条 以外币计价的抵押物在拍卖或转让时,经外汇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以外汇计价成交。
第五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依法被宣告破产或倒闭,投资银行应当积极申报债权,及时向有关部门呈报财产抵押的证明文件,以保证优先受偿权。
第六十条 质物应当由出质人交投资银行占有、保管,投资银行应当妥善保管质物。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投资银行有权依法折价、拍卖或者兑现等方式处分质物:
一、主合同(借款合同)或质押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归还贷款本金和(或)利息的;
二、借款人或出质人违约,投资银行需要提前收回贷款的;
三、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投资银行利益,并经出质人同意提前处分质物的;
四、借款人或出质人死亡,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或者继承人,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或者放弃受遗赠的;
五、借款人或出质人被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六、出质人用质物参与合资的。
第六十一条 已作为质物的有价证券在质押期限到期,是否兑付并偿还贷款,由投资银行和出质人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十二条 投资银行依法处分自己暂管的有价证券,出质人未提出异议的,投资银行应当要求出质人出具公函并明示该有价证券可依照投资银行的要求变现或转让。
第六十三条 动产质押中的动产由出质人暂管,其财产产权证书应当由投资银行保管。
第六十四条 处分质物时投资银行认为需要公证的,应当在当地公证机关的参与下进行处分。
第六十五条 质物经处分所得款项,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六十六条 主合同或质押贷款合同履行期满,借款人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投资银行应当返还质物。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不适用涉外担保贷款。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投资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贷款律师是指在该地区专业提供贷款法律服务的律师,该贷款律师业务涉及贷款各项法律事务,包括与贷款有关的诉讼和非诉事务等,凡遇到贷款法律问题均可联系该贷款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