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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台北市市立各医疗院所医疗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自治条例

温州平阳律师修正台北市市立各医疗院所医疗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自治条例

修正「台北市市立各医疗院(所)医疗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自治条例」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府法三字第09303288200号

发布日期:2004-2-3

执行日期:2004-2-3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台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03288200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8条;并自公布日施行(原名称:台北市立各医疗院(所)医疗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第1条 台北市为提升市立医疗院(所)之医疗水准,并达财务独立、经营自主之目的,特设置台北市市立各医疗院(所)医疗基金(以下简称各基金),并依预算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准用第二十一条规定,制定本自治条例。

各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除法规另有规定外,依本自治条例之规定。

第2条 各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业基金,以台北市政府卫生局为主管机关,所属各医疗院(所)为管理机关。

主管机关应设台北市市立各医疗院(所)医疗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监督运作;其设置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3条 各基金之资金来源如下:

一 依预算程序拨充之款项收入。

二 业务收入。

三 代理业务收入。

四 财产处理收入。

五 捐赠收入。

六 对外举借之款项。

七 基金孳息收入。

八 其它收入。

第4条 各基金之资金用途如下:

一 业务支出。

二 固定资产投资支出。

三 代理业务支出。

四 偿还对外举借款项之本息。

五 余绌拨补支出。

六 从事本国各级政府公债、国库券、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等投资支出。

七 其它有关支出。

第5条 各基金资金之存储,依台北市市库自治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并循环运用。

第6条 各基金应编列附属单位预算。

前项预算之编制与执行、决算之编造及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办理。

第7条 各基金无存续必要时,应予结束,并办理决算,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市库。

第8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基金律师是指在该地区专业提供基金法律服务的律师,该基金律师业务涉及基金各项法律事务,包括与基金有关的诉讼和非诉事务等,凡遇到基金法律问题均可联系该基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