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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超轻型载具飞航事故调查作业处理规则

温州平阳律师订定超轻型载具飞航事故调查作业处理规则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飞安字第0930012023号

发布日期:2004-12-21

执行日期:2004-12-21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飞航安全委员会飞安字第093001202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飞航事故调查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订定之,适用于超轻型载具之飞航事故调查。

  第2条 本规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超轻型载具:

  指具动力可载人,且其净重不逾二百八十公斤、燃油载重不逾二十八公升、最大起飞重量之起飞速度每小时不逾六十五公里、关动力失速速度每小时不逾六十四公里之航空器。

  二、超轻型载具活动团体(以下简称活动团体):

  指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条之一内容完成核准程序及法人登记之人民团体。

  三、超轻型载具所有人:

  指拥有超轻型载具之自然人或法人,并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订定之「超轻型载具管理办法」相关条文申请核准者。

  四、超轻型载具操作人:

  指依民航局订定之「超轻型载具管理办法」相关条文,取得「超轻型载具操作证」者。

  五、伤害:

  指受伤后须连续住院治疗七十二小时以上者。

  六、实质损害:

  指超轻型载具损坏无法修复者。

  七、失踪:

  指飞航安全调查委员会(以下简称飞安会)认定之搜寻终止时,超轻型载具残骸仍未发现者。

  八、值日官:

  指由飞安会调查人员轮替担任,二十四小时值勤,负责处理飞航事故通报作业之人员。

  九、主任调查官:

  指飞航事故发生后,经飞安会指派负责调查作业之飞安调查官。

  十、项目调查小组:

  由主任调查官召集成立之任务编组,于调查期间受主任调查官指挥。

  第3条 超轻型载具飞航事故发生后,活动团体、超轻型载具所有人、超轻型载具操作人及政府相关机关(构)应尽速将已知事故状况通报飞安会值日官。活动团体、超轻型载具所有人、超轻型载具操作人及政府相关机关(构)应通报之事故如下:

  一、人员死亡或伤害者;

  二、失踪或无法接近者;

  三、实质损害者;

  四、本身或其脱离之部分造成任何其它财产之严重损害或毁损者。

  第4条 超轻型载具飞航事故发生后,活动团体、超轻型载具所有人、超轻型载具操作人及政府相关机关(构)应协助及配合项目调查小组进行作业,并应提供主任调查官提出之需求及支持。

  第5条 主任调查官对飞航事故之现场清理,得因避免一般民众受到伤害及环境污染发生之必要而为之。

  第6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飞安会得优先保管有关资料及物品。于调查期间,得将已无调查需要之有关资料及物品返还相关活动团体或超轻型载具所有人。飞安会于调查报告发布后,应尽速将超轻型载具、残骸、文件及手册等相关资料及物品返还相关活动团体或超轻型载具所有人。超轻型载具飞航事故如涉及人员死亡,飞安会须获检察机关同意后,始得将相关资料及物品返还相关活动团体或超轻型载具所有人。

  第7条 飞安会得依本法第十八条访谈相关人员。访谈录音、纪录及任何限阅文件,有调查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与行政信息公开办法第五条第五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应限制公开。

  第8条 超轻型载具活动团体、被调查单位或个人得于收到飞安会调查报告草案起十五日内,提出至飞安会委员会议陈述意见之书面申请。

  第9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