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告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告
发文单位:北京市通信管理局
文 号:京信管发[2002]50号
发布日期:2002-3-16
执行日期:2002-3-16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章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程序
第四章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内容
第五章 附则
为了加强北京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信息产业部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结合北京市通信工程的具体情况,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北京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京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信息产业部《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结合北京市通信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通信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委托北京市电信工程质量监督站,依法对通信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四条 通信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必须遵守通信建设市场管理有关规定,对通信工程质量负责,依照本规定接受质量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通信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六条 北京市电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内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北京市及信息产业部发布的有关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
(二)负责本行政区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及国家重点、跨省通信工程在本行政区内的具体监督工作。
(三)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委托,具体执行对违反质量监督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四)参与重大通信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受理单位或个人有关通信工程质量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六)定期向通信管理局报告通信工程建设质量情况。
第七条 北京市电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接受信息产业部通信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各省、市、自治区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协同工作。
北京市电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又称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电信工程监督站,接受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业务指导,和北京市其他工程质量监督站协同工作。
第八条 北京市电信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量监督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监督工作实行质量监督工程师负责制。
第九条 质量监督站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时,应重点对工程建设参建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对参建单位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进行监督、对参建单位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或抽查、对工程所使用的通信建设材料和器材设备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或抽查,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十条 质量监督站应当努力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和管理方法,加强对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程序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于工程开工前七个工作日之前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届时应该提供下列资料:
(一)填写好并加盖公章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
(二)工程建设开工有关证明文件;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审查批准文件;
(四)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及营业执照副本;
(五)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及营业执照副本;
(六)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
(七)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合同及中标通知书。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站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组织监督组或指定质量监督人员负责承担工程质量监督任务,并填写《通信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当主动了解工程项目参建各方的质量管理情况、设计图纸及有关文件,依据该工程项目的特点、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编制监督计划,确定重点监督内容和抽查测试项目。
第十四条 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通知质量监督站并及时报告工程进展情况,随时接受质量监督人员的监督。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站在监督工作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工程的参建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监督工程的施工现场和有关场所进行检查、检测、拍照、录像;
(三)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人员在监督工作中,应经常深入施工现场并认真填写《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表》,对检查提出的问题要监督整改;责任单位应该提交整改报告,由质量监督站存入监督档案。
第十七条 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各种违法、违章的行为和情况,质量监督人员有权依据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或停工。需要处罚的,通信管理局和委托的质量监督站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质量监督站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及时收集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抽查与测试资料,按时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四章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内容第十九条 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一)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及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工程项目审批手续齐全;无肢解工程及违法招标的行为;使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符合国家资质管理的规定并有合法的经济合同;
(三)按规定必须委托监理的工程,合法委托了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四)按照要求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配合监督人员的工作;
(五)建设单位应建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严格执行通信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
(六)无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标准,使用不合格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按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提供的通信器材和通信设备必须是合格产品,需要入网许可的设备器材,必须有入网许可证;
(七)无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行为;无迫使承包方低于成本价格竞标及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行为;
(八)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程序符合规定要求,形成的验收文件真实;
(九)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按期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建设单位对其所提供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十)发生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后,建设单位必须在24小时以内以最快的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和质量监督站报告;
(十一)依法应当实施监督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对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一)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设计业务。
禁止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二)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对其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
设计文件不得提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通信建设市场管理的任何要求;
(三)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五)设计单位应当参与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一条 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一)单位资质及承包的工程范围符合国家规定要求,有完整的承包手续及合法的承包合同;
(二)认真遵守通信建设市场的各项管理规定,无违法分包和非法转包的行为;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质量责任落实,人员配套齐全;项目经理、质量检查员、通信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合理配备,并具有相应资格及上岗证书;
(四)认真执行施工技术规范和国家强制性标准条文,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认真落实施工技术交底及图纸洽商、设计变更等;
(五)对工程所使用的设备和材料必须进行进场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六)做好分项工程、隐蔽工程检验项目验收记录,记录真实、齐全;
(七)依法应当实施监督的其他项目;
(八)对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和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质量活动的监督,比照对施工单位的监督内容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一)单位资质及承担监理的工程范围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二)所监理的工程项目有合法、完整、齐全的监理手续及监理合同;
(三)通信专业人员配备齐全,质量责任制落实,认真执行各项质量制度;
(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合同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
(五)确实在现场实施了旁站、巡视和检验等形式的监理工作;
(六)严格执行设备、材料和构配件的进场检验制度,现场发现使用不合格器材及发生质量事故,要及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七)认真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检查隐蔽工程和阶段工程质量,不包庇质量问题;
(八)配合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程序符合规定要求;
(九)依法应当实施监督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三条 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
(一)现场抽查参建各方对工程的质量检查记录、隐蔽部位验收记录及执行标准的情况,手续应齐全完善,数据真实准确;
(二)质量监督人员可以对通信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现场抽查、可以对通信建设工程整体观感质量进行检查,可以根据需要对实体结构质量或通信指标进行抽查测试;
(三)对涉及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和重要项目,监督人员可以进行强制性抽查测试。需要抽查测试的项目,由质量监督人员从通信工程施工验收技术规范或国家强制性标准条文规定的项目中选定,测试单位由质量监督人员指定。测试结果和施工单位提交的资料发生差异或者施工单位有异议的,应委托有权威的第三方测试单位进行复测,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测试结果记录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依据;
(四)抽查施工现场的操作工艺和施工质量,检查确保施工质量的措施落实情况;
(五)质量监督人员对于通信器材和构配件,可进行质量抽查和测试,核查相关的出厂合格证件、技术文件和进网许可证;
(六)质量监督人员可对施工技术资料进行核查,核查参建各方在工程中使用的技术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核查与工程质量有关的记录和文档的真实性及完整性;
(七)质量监督人员可核查参建各方的质量检查和验收记录,手续应齐全,数据应真实;
(八)必须依法进行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对工程竣工验收过程的监督
(一)工程完工且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相关规定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5个工作日以前,书面通知质量监督站。质量监督站接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通知后,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监督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二)质量监督站应当对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工程实体质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的行为,责令改正,并监督实施;
(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站应在5日内向北京市通信建设备案主管部门报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有该项目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签字;
(四)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按有关规定向通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五)未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通信工程,不得开工、工程验收不予备案;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得进行工程决算和工程消号,不得向档案部门移交工程档案资料;
(六)对于大型和国家重点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委派专人监督工程验收活动,对于一般小型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可以采取其他的方式监督验收活动。
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 质量监督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站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七条 发生通信工程质量事故,需要质量监督站进行调查和处理时,所发生的费用由事故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同时适用于外资、中外合资、以及港、澳、台在京投资建设的通信工程项目。本规定不适用抢险救灾的通信工程项目。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通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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