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对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融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对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融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文单位:中国银行
文 号:中银资[1999]88号
发布日期:1999-11-4
执行日期:1999-11-1
生效日期:1900-1-1
附:一、中国银行对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融资管理规定
第一章 管理原则
第二章 业务权限
第三章 清算及账务处理
第四章 风险监控措施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分行:
根据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288号文)的规定,为了规范与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的融资业务,总行制定了《中国银行对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融资管理规定》,各分行要认真学习,明确业务权限,在总行的授权授信额度内开展与券商的融资业务。
附:一、中国银行对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融资管理规定
附: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1999年8月19日银发[1999]288号)(略)
附:一、中国银行对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融资管理规定
根据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的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结合中国银行有关融资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一章 管理原则
第一条 严格执行人民银行公布的《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
第二条 严格执行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第三条 严格执行人民银行及总行风险控制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遵守人民银行有关货币市场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公平公正、诚实守信、自律守法”的原则,自觉维护中国银行的信誉。
第五条 中国银行融资管理原则为“集中管理、分类授权、限额监控、适时调整”。
第二章 业务权限
第六条 总行交易对象为所有经人民银行批准入市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法人。
第七条 分行交易对象:
1.经总行授权已入市分行的交易对象为代理清算的当地证券公司法人,其与已入市证券公司法人交易必须在一级网上进行;
2.未经总行授权入市的分行交易对象仅为其代理清算的未入市当地证券公司法人,其代理清算的已入市证券公司法人有融资需求时,总行直接与之交易。
第八条 信用拆借。
1.总行与有授信额度的入市证券公司法人进行信用拆出,期限在七天以内;
2.经总行授权进入一级网进行信用拆出交易的分行在总行下达的授权、授信额度内与代理清算的已入市证券公司法人进行信用拆出,期限在七天以内;
3.分行与其代理清算的未入市证券公司法人进行信用拆出必须经总行授权后方可办理,期限为一天;
4.总行与入市证券公司法人可进行信用拆入,期限四个月内;
5.经总行授权进入一级网进行信用拆入交易的分行不得从代理清算的已入市证券公司法人拆入资金,以避免同业存款转为高成本的同业拆入款。
第九条 债券回购。
1.总行与入市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法人进行债券正回购、逆回购交易,期限在一年之内,可用质押债券为托管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的可上市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
2.分行未经总行授权不得进行债券回购交易。
第十条 现券买卖。
1.总行与入市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法人进行现券买卖,可买卖券种为托管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的可上市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
2.分行未经总行授权不得进行现券买卖。
第三章 清算及账务处理
第十一条 与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的融资业务清算一律通过转账方式进行,不得收付现金。
第十二条 交易与账务处理必须分开。资金部门负责融资业务交易;清算部门负责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 资金部门要建立融资台账,台账记录应完整、清晰、准确。
第四章 风险监控措施
第十四条 总行金融机构部对人行批准入市的证券公司要进行人民币同业拆借业务的授信,并根据证券公司的经营情况适时调整授信额度。
第十五条 总行资金部在金融机构部对入市证券公司的授信额度内进行信用拆出交易,并负责对分行的授权和分配授信额度。分行承做的拆出资金业务,每旬报备资金部,资金部负责汇总全行的融资业务并严格进行监控、考核,同时反馈资产负债管理部。
第十六条 为保证资金安全,资金部要及时了解提出信用拆借需求的证券公司当前经营情况,并与同业市场成员保持横向联系。
第十七条 资金部从交易第一线获得的信息要与行内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沟通,对疑点问题必要时要求证券公司说明。对信息交流方面不合作的证券公司,我行金融机构部要调整对其包括融资在内的各项业务授信。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部、资金部及分行资金计划部门、代理证券公司作清算的部门应注意收集有关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的信息,并在我行内部及时交流,提高对市场的敏感度。
第十九条 资产负债管理部每月根据全行经营策略对融资业务提出价格和期限的要求,资金部据此在市场上进行操作。
第二十条 资金交易总量和结构的确定应遵循资产负债管理部提出的全行的资产负债管理政策。
第二十一条 总行及被授权进入一级网的分行必须在网上与证券公司进行交易,否则按违规处理;分行承做的业务不得突破总行的各项授权、授信。
第二十二条 承做融出资金业务的分行必须遵循以下交易规程:
1.收到客户融资需求后检查该客户授信使用情况,交易前必须有足够的授信额度;
2.有权签字人在授权限额内审批;
3.签订拆借合同,非网上交易必须签订书面拆借合同并报备当地人民银行,网上交易必须遵守交易中心制定的交易规则,以成交单作为拆借合同;
4.清算部门凭拆借合同,按时划拨期初款项,并确保到账;
5.资金部门凭拆借合同准确登记资金拆借台账;
6.按时收回到期资金本息;
7.每旬汇总报备总行资金部。
第二十三条 总行融资业务实行资金部交易员、处长、总经理三级签字制度;超过总经理单笔审批权限的业务需报经主管行领导批准。各级建立授权签字权限。
分行实行交易员、资金科长、主管处长三级签字制度,处长的单笔审批权限为0.5亿元,超过此审批权限的业务由分行主管行长审批。
第二十四条 订立交易合同的方式必须是货币市场正式认可的方式,根据货币市场的有关管理规定,可根据需要自行选择书面合同或以成交单作为合同的方式。书面合同格式由总行统一制定(详见附件),具体交易时可根据双方意见进行合理补充。合同不得展期。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与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进行融资业务的分行如违反本规定和全国银行间同业市的其他管理规定,总行将视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暂停其在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业务、取消对其的融资授权等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规定由中国银行总行资金部制定并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表:资金拆借合同 资金拆借合同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合同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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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名 称: |拆|名 称: |
|出|开户银行: |入|开户银行: |
|单|账 号: |单|账 号: |
|位|电 话: |位|电 话: |
|∧|传 真: |∧|传 真: |
|甲| |乙| |
|方| |方| |
|∨| |∨| |
|-------------------------------|
|拆借金额:人民币(大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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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借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共计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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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借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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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向乙方借出资金,乙方同意按期归还本息,为维护甲乙双方正当权益,根据恪守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特订立下列条款:
一、甲方拆出款项、乙方归还款项,均应按合同规定按期划款,并确保款项当天到账。因资金未按时达账而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二、利息清算:拆借资金利随本清,拆借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
三、逾期与提前还款:拆借资金必须按本合同规定的还款时间归还,逾期部分,自逾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罚息。拆借合同未到期,未经双方同意不得提前还款,否则违约方要赔偿提前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生效: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
五、终止:甲方收到乙方归还的本合同的全部款项,经查收无误后,本合同即终止。六、合同份数:本合同一式四份,由甲、乙双方分别留存;如需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当地人民银行留存一份。
拆出方(盖章) 拆入方(盖章)
法人代表(签章) 法人代表(签章)
(或授权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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