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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农口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温州平阳律师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农口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农口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单位:海口市人民政府

文  号:海府[2003]4号

发布日期:2003-1-3

执行日期:2003-1-3

生效日期:1900-1-1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口市农口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口市农口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海口市委关于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加大农口企业改革步伐,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对市农口企业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改革基本原则和目标

(一)按照市委、市政府对国有企业改革的要求,农口国有企业要从竞争性领域中全面退出国有序列;所有职工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给予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也可用实物充抵)。国有资本全面“退出”的同时要积极实行重组,进行民营化改造,鼓励职工自愿入股实行股份合作制,或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促进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国有资本退出后,重组的新企业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二)对改制企业应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严格财务管理和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严肃改革纪律,实施规范操作。在改革全过程中要按政策、法规办事。在执行有关改革政策时如需调整或变通的,应及时向市农口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反映和请示,不得擅自处置。改革方案应按市农口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的要求制订和报批。

(四)妥善解决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问题,维护社会稳定是工作的重点和难点。要多渠道筹措改革成本。改制企业资产变现的使用必须按照先安置、后缴税、再还贷的顺序进行,把职工安置、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摆在第一位。安置职工的费用主要通过企业现有存量资产变现来筹措,各企业安置职工费用由各企业“自求平衡”解决,不足部分由系统内部统筹或安排财政预算予以兜底。

(五)改革分批推进。2003年6月份前要完成国营罗牛山农场、水产供销总公司、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基地蔬菜公司、畜牧兽医咨询技术服务公司等五家第一批国有企业改革任务;完成乡镇企业秀英土地房产开发公司的改革试点任务。其它企业的改革,要根据实际,积极推进,争取在2--3年内完成改革任务。

二、改革模式

改革模式采取“一企一策”,不搞固定模式,各企业可根据政府意图和企业实际选择改革模式。

(一)资不抵债或资债相等的企业,可实行“停业清盘,变现资产,分流职工,保留牌子”,依法予以关闭;也可进行“承担债务,带职工,包安置”的零资产转让。资不抵债、负债率达100%以上的企业,可依法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二)有一定净资产和发展潜力的亏损企业,可剥离其优质资产,鼓励职工购买、对外出售资产等形式,改为股份制(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

(三)对资产规模较大、市场前景较好的企业,可向社会和内部职工出让资产,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四)有选择地将企业资产向社会公开招标、拍卖;也可由国内外有实力的企业法人和自然人实行兼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五)国有资本“退出”后,原企业要成立留守领导小组,负责看管剩余资产,处理改制时未处理完的事项。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由重组后的新企业管理;无后续企业的,应成立物业管理小组进行管理或成立业主委员会自主管理。

三、职工分流安置规定

(一)1983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职工以及转业、复退军人,国家计划内招收的大、中专毕业生,未领补偿金的征地安置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后,可选择下列一种途径安置:

1、按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标准计发。经济补偿金标准按职工本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则按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鼓励和支持职工自谋职业。申请自谋职业的职工安置费按本人的工作年限,工龄每满1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发给1个月的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标准按我市商贸系统职工上年度(2001年度为869元/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领取自谋职业安置费的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3、市政府直属企业安置费标准由政府另行决定。

(二)1983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按其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发给1个月的按本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则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企业月平均工资低于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02年450元/月)的,则按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发。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的安置:由企业为其一次性支付从现年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和按规定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长期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困难企业,可按不低于我市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计缴养老保险费。基本生活费标准由企业根据经济承受能力提出,报市农口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审批,但最低不得低于我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四)2000年以来生产经营正常、有盈利、安置费能自求平衡的企业,如本人申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基数高于安置费标准的,经主管部门会同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报经市农口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可按其本人上年度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标准计发安置费。

(五)国有净资产为正值、有效资产变现支付改革成本能够自求平衡的企业,经主管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报经市农口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可适当发放“转岗补助金”。发放标准:固定工人均不高于6000元;合同工人均不高于3000元。本条未作规定而情况特殊的企业,作为特别个案处理。职工本人所领转岗补助金的计算公式是:(转岗补助金总额/总工龄)×本人工龄。

(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起至75周岁,以及已退休职工从现年至75周岁应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和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标准按上年度海口地区退休人员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平均基本医疗费用(2001年共1340元)缴交,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补充医疗保险。

改制前历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企业从资产变现中划缴所欠本金、利息,经地方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应当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可缓期或分期缴纳,滞纳金可予以免除。

企业资产变现困难无法缴清所欠社会保险费的,不足部分可由系统调剂,若系统调剂还不能解决的,由政府统筹解决。

(七)根据省、市有关规定,原由企业负责发放的离退休人员的洗理费、护理费、生活补贴等补贴,依据现标准从现年一次性计算至75周岁,从变现资产中一次性划拨给社会保障局随养老金按月发放。

(八)符合病退、退职政策规定的职工安置从其政策。不符合病退、退职条件因工伤残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经鉴定为伤残5至6级)的职工,改制后,新组建的企业要优先安排上岗,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无法安排工作的,可由改制企业向社会保障局支付伤残职工从现年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抚恤金和养老、医疗保险金,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月代发抚恤金,并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伤残抚恤金标准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本人工资标准低于市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均工资标准的,按市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均工资标准(2002年为1110元/月)的70%计发。因工伤残7至10级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除按规定领取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外,由改制企业增发5个月市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均工资标准的一次性就业安置费。

(九)女职工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时已确定为技术或管理岗位的,按女干部退休年龄(55岁)办理退休手续。未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合同而未确定岗位的按本人档案记载确定身份。

(十)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仍被留用工作,但企业不与其续签合同的,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劳动合同期满后的工作时间可计算工龄。

(十一)由于成建制转移、组织调动,企业合并、分立,单位改变性质、名称等原因改变工作单位的职工,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可用于计发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已支付退役金的军龄、前次解除劳动合同已领经济补偿金的工龄除外)。

(十二)停薪留职期间不向所在企业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的职工,补缴所欠费用后,停薪留职期间可计算领取安置费或补偿金工龄。

(十三)凡从外地调入海口市,人事档案寄放在调入企业,不上班、不领工资的职工,在企业改制中不列入分流安置范围,不领取安置费。这部分职工要及时到市职业服务中心办理档案托管手续。

(十四)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未实现再就业的,社会保险手册归还个人,依法办理失业登记,在进入新的用人单位就业、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前,均可以从业人员或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社会保险。投保年限前后合并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十五)改制企业人事档案实行分类管理:安排重组后新企业上岗的职工档案移交新企业;离退休(含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档案移交社会保障局;解除劳动关系的干部、职工档案移交市人才交流中心和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企业档案在原企业注销时,由留守小组移交市档案馆保管。职工档案暂免费保管,今后视服务内容再适当收费。

(十六)积极实行重组,由新企业吸收改变身份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职工上岗再就业,应作为分流安置职工的主要途径。转业复退军人、市以上劳动模范要优先安排。

四、配套政策

(一)改革成本来源。

1、各项改革经费原则上通过改制企业经营性资产(含无形资产专利、专营权等)变现来解决;企业非经营性资产中可以分割并能整体出让的(包括闲置土地、食堂、生活区空闲地等),允许变现用于安置职工。

2、企业法人财产之外的下列资产也可用来充抵职工安置费:

(1)经市政府批准的市属(含部门)国有资产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仓储、商业网点及其用地,但直管公房产权不清的房产、侨房和按政策规定应归还业主的私改房除外);(2)企业缴存的出售公有住房的住房基金(由房改办返还企业);(3)主管部门自筹的资金。

3、尚未实行房改的职工住房,可按市房改政策实行房改,以房改款抵扣职工本人安置费。

(二)国有资产变现原则上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也可以评估价为准用实物资产直接充抵安置费。企业资产处置方案由改制方案中提出(或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市农口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单位)按市要求组织实施。资产处置应限期完成。成交总额报市国资部门和市农口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备案。

资产变现资金转入市财政设立的农改经费专户,由市统一掌握使用,集中用于安置职工和支付其它改革成本,原则是企业“自求平衡”;企业确实不能“自求平衡”的,由系统内部统筹。支付改革成本后的剩余资产移缴市国资部门。

(三)企业改制过程中,原政府划拨的土地,改制企业以整体资产(含土地资产)过户给新的权利人,经国土管理部门报政府批准后,可直接出让给新的权利人;以纯土地资产变现的,经国土管理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须以挂牌方式出让。变更土地用途的,须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土地出让金经政府批准可全部或部分作为企业改革成本。改制企业现有土地属出让地的,可直接到市国土海洋资源局地籍窗口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农口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评估,按照市政府海府[1998]47号文件公布的标准价格进行。鉴于目前市场情况,土地使用权价格可参照市场行情作适当调整,给予优惠。优惠率由企业改制方案提出,报政府审批。

依照省政府琼府[1997]79号文、海办发[1998]23号文有关规定,农口改制企业处置土地资产过户不视同交易,免收土地增值税、营业税等交易税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免缴契税。免收免缴所得作为安置职工的费用。

(四)企业内部重组,由职工出资购买国有净资产扣除改革成本后剩余的资产在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款的,可优惠20%。剩余资产较大,内部职工出资购买一次性付清款确有困难的,可与政府签订合同分三次付清,改革方案批准当月付60%,第二年、第三年的1月各付20%。

(五)企业用于生产经营发展的政府财政借款本息(网点建设费除外),可改为国有资本金,列入企业资产评估;在市信托公司的借款,经政府批准,可挂帐免息3年,挂帐免息到期后,由改制后的企业归还借款本息。

(六)企业改制过程中,资产评估、财务审计、产权交易(拍卖)、法律服务、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过户、变更登记等环节发生的评估费、手续费、律师费等,属商业性收费的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取,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一律免收。

(七)根据资产评估及审计结果,可将企业的潜亏、呆帐、死帐等不良资产损失报经国资(财政)部门审查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核销的不良资产损失相应冲减企业国有资产。

(八)改制企业实行重组的,原企业已经取得的“专利权”、“专营权”等特种经营权,在批准经营期限内的,可直接过户给重组后的新企业而不用重新审批。新企业按照新设企业规定提交工商、税务登记文件(材料)按“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为鼓励企业重组和吸收职工再就业,改制后的新企业,经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和第二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下岗失业人员兴办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吸收下岗人员就业的,按国家及省市政府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有关优惠政策。安置下岗职工达项目用工总数30%以上的新项目,经市劳动就业部门核准后,政府对项目报建费给予减免优惠。

(九)改制前所欠地方税,经批准后,分情况给予减、免、缓缴处理。

(十)解除劳动关系后下岗职工的党、团组织关系,按市委组织部和企业工委“属地管理”规定移交。

(十一)改制企业的工会组织应当要求企业对按本企业一次性提取的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进行保全,对安置费的使用进行监督,以落实职工安置待遇。

(十二)没有住房的职工,可按海府[2000]8号文规定,在企业资产变现支付改革成本能够自求平衡并清偿债务后有剩余的前提下,可用资产变现的资金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报经市农口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无房户可用住房补贴和自筹资金进行“集资”建房。

(十三)乡镇企业的改革主要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在改革中被裁减的富余人员的安置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各企业自主决定,改制时办理各种手续的费用参照本文规定执行。

(十四)严肃改革纪律。有关部门要及时采取有利措施,严防国有资产流失;严厉打击扰乱改革秩序、破坏改革的违法犯罪分子;严肃查处借改革之机弄虚作假、隐瞒、转移、私分国家财产和侵犯职工利益的违法违纪案件。

(十五)农口企业改革已发文的政策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二○○三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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