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甘肃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甘肃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甘政办发[2002]31号
发布日期:2002-5-31
执行日期:2002-5-31
生效日期:1900-1-1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甘肃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经营管理,促进水利管理改革,推进水利产业化,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水费的计收和使用管理,依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水利工程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制定的依据是:《水利产业政策》(国发[1997]35号)、《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暂行)》(财农字[1994]第397号)、《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水利厅、省物价委员会关于加快我省水费改革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甘政发[1995]9号)以及《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规定》(水财[1995]226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及控制灌溉面积在万亩以上的水利工程,其他水利工程可参照执行。
水费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通过利用蓄、引、提(抽)等水利工程设施向各类用户提供的供(排)水服务并以价格形式所收取的生产经营收入。
第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算的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积极会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利主管部门做好水价的核定工作,促进水费改革的顺利进行。同时,要定期检查水价执行情况,制止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或随意调整水价。
第四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水利工程供水水费使用的监督管理,保障水费按计划及时、足额用于水管单位的正常开支,严格财务制度,制止不合理开支和其它部门的挤占或挪用。
第五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要加强水价的核算和水费计收及使用的管理,保证水利工程安全和效益的正常发挥,逐步实现水利工程的良性运行。
第二章 水费的计收
第六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要加强用水管理,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要通过深化水价改革,采用各种先进的节水新技术,大力普及节水灌溉,促进水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七条 水管单位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确定供水计量点,加强计量监测,完善计量措施,核实灌溉面积,做好水费计收的各项基础工作。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推行两部制水价,即农业用水分别按基本水价加计量水价计收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其中基本水费按有效灌溉面积计收,计量水费按计量的用水量计收;工业和城镇生活用水分别按容量水价加计量水价计收容量水费和计量水费,其中容量水费按定额供水量计收,计量水费按计量的用水量计收。
暂时仍实行单一制水价计收水费的,按计量的供水量计收水费。
农业用水暂无计量条件的,按亩(次)计收水费 (包括亩年或亩次水费和基本水费)。但要创造条件,加快计量设施的建设,力争2-3年达到计量收费的要求。
城镇等其他用水暂无计量仪表的,可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水量,或按国家工业用水量定额计算水量计收水费。同时,要尽快配置必要的计量装置,完善计量收费的条件。
第九条 农业水费按灌溉季节或灌溉年度计收;工业、城乡村镇等其他用水水费按月计收。
水利工程农业供水应逐步推行预购水票、凭票供水的收费办法。
第十条 水管单位对水费计收要做到水量(面积)、水价和水费“三公开”,健全收费手续,完善工作制度。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搭车”收费。
第十一条 用水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管单位足额缴付水费,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2‰-5‰的滞纳金。经催促仍然不缴且逾期3个月的,水管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章 水费的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水管单位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生产性事业单位。水管单位要按照财政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暂行)》([1994]财农字第397号)的规定,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三条 水费收入是水管单位以供水价格形式取得的生产经营收入。水管单位要按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利主管部门核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
第十四条 水管单位收取水费时,应开据全省统一印制的水费专用票据,对不用水费专用票据收取水费的,用水户有权拒付。
第十五条 水费是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更新改造经费的主要来源。水费由水管单位统一收缴管理,上级政府和主管部门不得统收统管。
第十六条 水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费交缴的现金及有关票据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水费收缴的管理,保证水费及时、足额收取。
第十七条 水管单位当月取得的水费收入应当于次月的15日之前足额存入本单位银行基本帐户,不得隐匿或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第十八条 水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和公益服务用固定资产均应提取折旧。水管单位在保证水利工程正常生产运行的同时,应认真按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作好水利工程固定资产折旧费的提留和积累。
第十九条 水管单位应按照《甘肃省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暂行规定》,加强成本、费用管理,正确归集,定期核算,有效地控制供水生产成本、费用。
第二十条 水管单位供水生产经营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水费结余等弥补,下一年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弥补不足的,用供水生产经营收入的净利润弥补。当年水费收入的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做到“以丰补欠”。
第二十一条 供水生产的利润率要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水价政策确定。利润总额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水管单位应于年初根据水源情况、用水计划和工程维修改造计划等,编制年度水费收支计划,报经上级水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年终提交该年度水费实际收支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水管单位必须按上级水利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年度水费开支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水管单位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提供财务报告,及时反映水管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费的使用由水管单位根据核定水价的内容和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合理安排使用,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水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供水生产,包括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和制造费用。
(二)营业费用(销售费用),指水管单位为组织对用户供水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三)管理费用,指水管单位的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供水业务费。
(四)财务费用,指水管单位为供水生产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
上述各项费用的开支范围严格按财政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财农字[1994]第397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固定资产折旧费的使用实行申报审批制。水管单位使用提留和积累的折旧费,应提出专项报告,经上级水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能使用,并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固定资产折旧费的使用审批权限按工程的管理级别、使用额度确定:
(一)县属工程
水管单位年使用额度在30万元以下,由县级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县级财政部门审批;额度在30-100万元,由地级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地级财政部门审批;额度在100万元以上,由省级水利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地属工程
水管单位年使用额度在100万元以下,由地级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地级财政部门审批;额度在100万元以上,由省级水利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省属工程
水管单位使用折旧费,由省级水利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确有必要时,在保证本工程维修改造所需资金的前提下,地、县水利主管部门可调集少部分折旧费,用于统筹安排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调集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水管单位当年实提折旧费的10%,其中县6%、地4%。凡调集比例超过上述标准,须报省水利主管部门核准,否则水管单位有权拒调。
第三十条 水管单位非农业供水水费收入的利润部分,税后利润的65%由水管单位用于节水改造、新技术推广、扩大新建水利设施,以及与供水服务有关的综合经营发展等;35%上交省、地、县级水利主管部门,其中省10%、地10%、县15%,统筹用于水利工程更新改造。
第五章 供水业务费
第三十一条 供水业务费是各级水利主管部门为组织和管理水管单位供水生产所必需的管理费用,是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构成部分。供水业务费由各水管单位在水费收入中按规定比例向上级水利主管部门缴纳。
第三十二条 供水业务费的计收比例按水利工程的管理级别、类型分别确定:
(一)自流工程,按该工程全年水费总收入计算,县属工程省、地、县水利主管部门分别提取0.5%、1.0%和2.5%;地属工程省、地水利主管部门分别提取1.5%和2.5%;省属工程省水利主管部门提取4%。
(二)提水工程,按该工程全年水费总收入中扣除提水电费支出后的余额计算,比例为:县属工程省、地、县水利主管部门分别提取0.3%、0.7%、和1.5%;地属工程省、地水利主管部门分别提取1%和1.5%;省属工程省水利主管部门提取2.5%。
第三十三条 供水业务费统一由水管单位上级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并按隶属关系逐级上交。按规定应上交省、地水利主管部门的部分(包括供水业务费与非农业供水利润部分),应按灌溉季节或供水阶段上交,并于当年12月15日前足额交清。
第三十四条 水利主管部门收取的供水业务费,视同水利专项事业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调查研究、科学试验、新技术推广、人员培训、宣传、管理设备购置补贴等,但不得用于水利主管部门自身的人员工资、福利、奖金等开支。用供水业务费购置的设备形成固定资产的,作为国家资本金管理。
第六章 水费计收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水利、财政、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水管单位水费计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要对所属水管单位水费收支计划进行审核,对不合理开支和使用不当的情况应及时进行纠正。同时,要加强水费专用票据的管理,对不使用水费专用票据的要及时纠正或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要对所属水管单位的水费计收使用及财务情况进行不定期审计。省水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全省水管单位水费计收与财务情况进行抽查和审计。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应对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财务制度的进行处理,直至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水管单位要加强水费计收及使用管理的自我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后,各地不再制定本地区(县)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发布施行的水费办法,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本省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工程律师是指在该地区专业提供工程法律工程的律师,该工程律师业务涉及工程各项法律事务,包括与工程有关的诉讼和非诉事务等,凡遇到工程法律问题均可联系该工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