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单位: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
文 号:武房市[2003]60号
发布日期:2003-4-14
执行日期:2003-4-14
生效日期:1900-1-1
各区房产局、各房地产经纪机构:现将《武汉市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附件:
武汉市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障房地产经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房地产交易而从事居间、代理等活动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从事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机构,须依照本规定取得《武汉市房地产经纪机构资格证书》,方能从事与其执业范围相适应的房地产经纪服务。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两个等级。以房地产经纪为专营业务的可按本规定申报甲级或乙级资质。以房地产经纪为兼营业务的只能申报乙级资质。
第五条 市房产局负责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的审定工作;各区局具体负责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的申请受理、初审工作。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资金;
(四)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程序:
(一)向所在地区房产局申请核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成立的必备条件;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名称核准手续;
(三)向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资证明;
(四)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五)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六)向物价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
(七)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区房产局提出资质等级评定申请,区房产局负责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市房产局负责审定工作。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分为甲、乙两个等级。具体资质标准如下:
(一)甲级资质条件
1、货币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
2、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人;
(二)乙级资质条件
1、货币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2、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
第九条 申请评定资质等级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资格申请表(一式四份);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查验原件);
(四)机构章程或协议书及主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固定的营业场所证件及资料;
(六)法人代表任职文件;
(七)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查验原件);
(八)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及聘任合同;
(九)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条 核定为甲级资质等级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设定经营点,经营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点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2人;
(二)经营点应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经营点的审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经营点所在地的区房产局负责,申报时须提供如下资料: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总部的《营业执照》、《武汉市房地产经纪机构资格证书》副本原件;
(二)总部董事会决议;
(三)成立经营点的报告;
(四)在经营点执业的《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
(五)经营点的经营场所证明;
(六)经营点负责人员的简历情况。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营业范围:
甲级机构可从事各类房地产项目营销策划,商品房销售,存量房的居间、代理活动;提供房地产咨询及代办手续等经营活动;
经营点可从事存量房的居间、代理活动;提供房地产咨询及代办手续等经营活动;
乙级机构可从事存量房的居间、代理活动;提供房地产咨询及代办手续等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营点证书实行年检制度,具体由区房产局负责实施,并报市房产局审定后集中公告。
房地产经纪机构年检于每年第一季度进行,申请年检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武汉市房地产经纪机构资格证书》正本、副本及其经营点证书;
(二)《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原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资格年检报告书》;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单机版软盘。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资格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核定一次。
根据机构经营情况,其资质条件达到上一级资质等级标准,且连续两年年检合格的,乙级机构可按规定申请晋升为甲级机构。
年检不合格的,乙级机构取消经营资格;甲级机构降为乙级机构或取消经营资格。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收回《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或者公告《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
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执业;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伪造、涂改、转借《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收回《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或者公告《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房产管理部门核定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
(三)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
第十七条 经纪机构如发生更名、分立、合并等变更事项,应按程序到市、区房产局办理变更手续。
遗失或损毁资格证书的,必须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如发生破产、撤销的,在注销本机构的《营业执照》后,应向市、区房产局交回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以前所发相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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