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台中市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订定「台中市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2-4-11
执行日期:2002-4-11
生效日期:1900-1-1
民国91年04月11日修正
第1条 本办法系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定之。
第2条 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3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台中市政府。
第4条 本基金之收入来源如下:
一、进用身心障碍者之义务机关(构)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缴纳之差额补助费。
二、本基金之孳息。
三、其它收入。
第5条 本基金运用范围如下:
一、补助进用身心障碍者达一定标准以上之机关(构),购置、改装、修缮无障碍环境相关器材、设备及其它协助进用必要之费用。
二、核发超额进用之私立机构奖励金。
三、办理身心障碍者创业贷款。
四、委托办理身心障碍者职业训练。
五、办理身心障碍者就业服务。
六、表扬热心推展身心障碍者就业之人员或单位。
七、奖助设置身心障碍者庇护性就业相关设施。
八、办理促进身心障碍者就业之宣导、座谈、研讨、观摩等活动。
九、遴用人员办理促进身心障碍者就业及本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之相关事宜。
一○、委托学术单位研究规划符合本市人力发展及身心障碍者就业相关事项。
一一、办理职业辅导评量相关事项。
一二、办理身心障碍者就业需求调查及建立进用身心障碍者之义务机关(构)名册等相关费用。
一三、其它经本基金管理运用委员会决议推行之身心障碍者就业权益相关事项。
第6条 本基金在金融机构开立专户存储。
第7条 本基金设管理运用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审议下列事项:
一、本基金之年度经费运用计画执行报告。
二、本基金保管及动支事项之报告。
三、本基金之预算及决算。
四、其它有关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事项。
委员会决议事项,应报主管机关核定后办理之。
第8条 委员会置委员八人至十五人,由主管机关首长担任主任委员外,以下列人员组成:
一、主管机关代表一人至二人。
二、政府就业服务等相关机关(单位)一人至二人。
三、进用身心障碍者之义务机关(构)代表一人至二人。
四、身心障碍者或身心障碍福利机关(构)团体代表二至五人。
五、学者专家或其它社会公正人士三人至五人。
前项委员由主管机关遴聘之,任期两年,连聘得连任。但连任者比例不得超过原任二分之一。
第9条 委员会置执行秘书一人,设业务组、会计组二组置组长各一人,干事若干人,由主管机关现职人员调兼之。
委员会并得视实际需要遴用职员若干人办理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
第10条 委员会每三个月举行委员会议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之。会议时以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其它委员共推一人代理之。
委员会议之决议,应经过半数委员出席及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
第11条 委员会之委员及兼任人员均为无给职,但外聘委员得依规定支给交通费或出席费。
第12条 主管机关补助进用身心障碍义务机关(构)之程序如下:
一、申请:检附超额进用之证明(身心障碍者手册影本及公、劳保证明)、计画书及估价单,由主管机关审查。
二、初审:主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派员访查实情,其符合补助条件者,送请委员会审议。
三、复审:委员会根据访查纪录及申请有关文件,审议补助项目及金额。
四、拨款:经核定补助后,由主管机关通知申请人依核定项目及金额执行,并于执行后,将执行状况说明书附支出凭证报主管机关领款。
第13条 主管机关对于前条受补助之义务机关(构)得予追踪抽查;其变更核定项目之用途者,应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应追回补助经费。
第14条 本基金不列入政府年度预算以代收代付方式办理;唯预算编列、执行、决算编造,仍应依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15条 本基金以政府会计年度为其会计年度。
本基金收支之执行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本基金当年度之实际收入超过法定预算所列基金支出数额时,其超过部份应列入以后年度岁入会计帐作为支出之财源。
二、本基金当年度所列支出有剩余时,应滚存基金继续运用。
第16条 本基金之收支、运用情形及积存数额,应由主管机关按年向本市议会报告并公告之。
第17条 本基金废止时其余额悉数解缴市库。
第1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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