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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中央国民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温州平阳律师修正中央国民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修正「中央国民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2-4-15

执行日期:2002-4-15

生效日期:1900-1-1

民国91年04月15日修正

第1条 为兴建国民住宅,特依国民住宅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设置中央国民住宅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并依预算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悉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3条 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特种基金,隶属于营建建设基金项下,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以内政部(以下简称本部)为主管机关,并以本部营建署为管理机关。

第4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二、出售国民住宅及土地收入。

三、国民住宅社区标售(租)商业、服务设施及其它建筑物之收入。

四、国民住宅之租金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它有关收入。

第5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依行政院核定之国民住宅计画分别拨贷直辖市、金门县、连江县政府,统筹办理国民住宅。

二、依行政院核准拨补直辖市、金门县、连江县政府银行贷款利息差额。

三、兴建国民住宅计画支出。

四、依法收回或优先承购国民住宅及其基地之支出。

五、对奖励投资兴建之国民住宅依法接办所需补偿及兴建支出。

六、国民住宅贷款、项目核定贴补银行融资之差额利息及手续费。

七、出租国民住宅之管理、维护、税捐、保险及承租人违约时声请裁定强制执行等费用支出。

八、管理及总务支出。

九、其它有关支出。

前项第三款至第七款规定,不适用于直辖市、金门县及连江县。

第6条 本基金之保管及运用应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储并应依国库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7条 本基金为应业务需要,得购买政府公债、国库券或其它短期票券。

第8条 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与执行及决算编造,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9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规定订定会计制度。

第10条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剩余,得循预算程序拨充基金或以未分配剩余处理。

第11条 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国库。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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