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稽核工作规定
中国工商银行稽核工作规定
发文单位:中国工商银行
文 号:工银发[1997]123号
发布日期:1997-9-30
执行日期:1997-9-30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稽核监督管理体制
第三章 稽核监督机构的任务和职责
第四章 稽核监督权限
第五章 稽核方式与程序
第六章 稽核干部的任用与管理
第七章 处罚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营管理,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稽核工作规范,保障全行依法、合规、稳健经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银行实行内部稽核监督制度。各级营业机构、业务管理机构、境外机构、全资附属公司及控股、参股公司我方派出人员的全部经营管理活动及其有关人员的经营管理行为,按照本规定接受稽核监督、检查、评价和处理。
第三条 总行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境外分行(以下简称一级分行)、市地级分(支)行(以下简称二级分行)依据本规定设立内部稽核监督机构。各级稽核监督机构依据本规定独立行使稽核监督权,不受本行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各级稽核监督机构及其稽核人员依照本规定履行稽核职责受法律保护,本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阻挠、刁难或打击报复。
第五条 各级稽核监督机构和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办理稽核事项应当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稽核监督管理体制
第六条 总行设立稽核监督委员会。稽核监督委员会受法定代表人直接领导,向法定代表人负责。主管稽核监督工作的副行长任稽核监督委员会主任委员,总行稽核监督局局长任副主任委员(兼执行委员),总行办公室、人事部、监察室总经理(主任)、各稽核监督分局局长任执行委员,一级分行总稽核任委员。执行委员参与组织和处理稽核监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稽核监督委员会的执行机构为稽核监督局。
第七条 总行根据稽核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稽核监督分局。稽核监督分局是总行稽核监督局的派出机构,主要在指定区域内履行稽核监督职责。
第八条 一级分行、二级分行设总稽核。总稽核列席同级行党组(党委)的工作会议。
第九条 一级分行、二级分行分别设立稽核监督处和稽核监督科。
第十条 一级分行、二级分行行长应主管稽核工作。各级稽核监督机构向上级行、本级行双重负责,主要对上一级行负责。
第三章 稽核监督机构的任务和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稽核监督机构的任务是:在法定代表人统一领导下,依据本规定,对工商银行全部经营管理活动及其有关人员的经营管理行为实施稽核监督,预防、揭露、纠正、查处经营管理中的违章、违规、违纪行为,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促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资产质量和经营效益,保障工商银行依法、合规、稳健经营。
第十二条 稽核监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经济、金融法规和金融监管要求,研究、制定全行稽核工作方针和稽核工作计划;
(二)研究、审议重要的稽核工作制度、规定;
(三)审定和发布重要的稽核命令和通知;
(四)研究、审议重大违章、违规、违纪事件的处理意见;
(五)根据法定代表人指令,制止和纠正重大违章、违规、违纪行为;
(六)研究、审议或决定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稽核监督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法定代表人或稽核监督委员会的要求,统一领导、组织全行稽核力量,实施稽核监督;
(二)拟定全行稽核工作计划和稽核方案,起草重要的稽核工作制度、规定;
(三)对全行重要业务与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稽核监督;
(四)对一级分行经营管理状况及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现场或非现场稽核;
(五)对总行直属营业机构、主要业务管理机构、海外分行(含代表处)、全资附属公司及总行控股、参股公司的我方派出人员等被稽核对象的经营管理状况及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现场或非现场稽核;
(六)根据法定代表人或稽核监督委员会的指令,稽查重大违章、违规、违纪事件,并提出处理意见;制止和纠正重大违章、违规、违纪行为;
(七)组织推广全行统一的稽核应用软件;
(八)组织、指导稽核干部培训;
(九)法定代表人和稽核监督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总稽核的主要职责是:
(一)向法定代表人负责,依据本规定独立行使稽核监督权;
(二)根据上一级稽核监督机构或本级行行长的要求,领导、组织全辖稽核力量,实施稽核监督;
(三)审核并签报稽核工作计划、有关规定及实施办法;
(四)审签稽核报告书、稽核建议通知书、稽核处罚通知书;
(五)审核有关辖内违章、违规、违纪事项的处理意见;
(六)上一级稽核监督机构、本级行行长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稽核监督处、科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一级稽核监督机构或本级行行长、总稽核的要求,具体领导、组织全辖稽核力量,实施稽核监督;
(二)拟定稽核工作计划、有关规定及实施办法;
(三)根据上一级稽核监督机构或本级行行长、总稽核的指令,对同级及辖属营业机构、主要业务管理机构、全资附属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及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稽核检查;
(四)对辖内违章、违规、违纪事项提出处理意见,制止和纠正违章、违规、违纪行为;
(五)组织辖内稽核干部培训;
(六)上一级稽核监督机构、本级行行长和总稽核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各级稽核监督机构依据本规定对被稽核对象的下列事项实施稽核监督:
(一)执行国家经济金融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情况;
(三)执行财政部制定的有关制度、规定情况;
(四)执行中国工商银行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情况;
(五)境外机构执行所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情况;
(六)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
(七)各项业务经营状况;
(八)内部经济案件防范、查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稽核的其他事项;
(十)法定代表人指令稽核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各级稽核监督机构按规定对各级主要领导干部实施任期或离任稽核。
第十八条 各级稽核监督机构可直接对本级及辖属被稽核对象进行稽核;上一级稽核监督机构可组织下级稽核监督机构,对辖区内的被稽核对象进行专项稽核。上级稽核监督机构可对辖属稽核监督机构的稽核事项及稽核行为进行再稽核。
第四章 稽核监督权限
第十九条 各级稽核监督机构可根据稽核工作需要,采取必要的方式对被稽核对象的各类稽核项目实施稽核检查,被稽核对象不得以任何借口抵制或拒绝。
第二十条 各级稽核监督机构有权要求被稽核对象报送有关的业务计划、资料、报表和文件;有权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相关的其他单位、部门或个人的相关报表、账目、资料。被稽核对象不得拒绝、拖延、隐瞒、伪造。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稽核监督机构就稽核过程中涉及的有关事项,有权向本行有关单位、部门或个人进行调查、质询、取证;有关单位、部门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资料,不得推诿、搪塞、谎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稽核监督机构实施稽核检查时,根据工作需要,有权依法采用必要的方式获取有关资料,被稽核对象不得隐匿、转移、伪造、涂改、毁弃。
第二十三条 对被稽核对象正在进行的违章、违规、违纪行为,总稽核有权做出强令制止的决定,并同时报告上一级稽核监督机构及本级行行长。被稽核对象必须无条件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抵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稽核监督机构认为被稽核单位制定的内部管理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制度相抵触时,有权要求被稽核单位停止执行,并同时报告上一级稽核监督机构及本级行行长。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稽核监督机构有权向辖区内被稽核单位派驻稽核监督员,对被稽核单位实施日常稽核监督。
第二十六条 稽核监督机构查明被稽核单位因违章、违规、违纪造成严重后果或存在重大经营隐患时,有权建议法定代表人对被稽核单位实行应急接管。
第二十七条 稽核监督机构在职权范围内可以独立行使稽核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 除稽核组组长及总稽核外,任何人不得直接修改稽核报告书、稽核建议通知书、稽核处罚通知书。上述稽核文件由总稽核签发,并报送上一级稽核监督机构。
第五章 稽核方式与程序
第二十九条 稽核监督机构根据设立的稽核事项,可采取现场稽核或非现场稽核方式对被稽核对象进行稽核。
第三十条 稽核监督机构实施稽核检查前,应组成稽核组,指定稽核组组长,拟定稽核方案,报总稽核批准实施。稽核组组长及主稽核人与被稽核单位有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实施稽核前,可以不向被稽核单位预先发送稽核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稽核组进驻被稽核单位后,应由被稽核单位负责人汇报有关情况,并按稽核组要求提交有关资料。稽核组可以针对有关问题进行必要的质询。
第三十三条 稽核人员实施现场稽核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出示稽核证和稽核通知书;
(二)检查现钞、金银、有价证券、重要空白凭证时,必须出示稽核单位开具的专门介绍信并执行有关的制度规定;
(三)稽核过程中发现经济案件,应及时向本级行长和总稽核报告,并将有关案卷移交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稽核终结后,起草稽核报告书、稽核建议通知书或稽核处罚通知书。稽核中涉及的重要事项,可以向被稽核单位的有关人员核验。
第三十五条 一级分行、二级分行的稽核报告书、稽核建议通知书、稽核处罚通知书经总稽核签批后,被稽核对象必须按载明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六条 被稽核对象如对稽核报告书、稽核建议通知书、稽核处罚通知书上载明事项有异议,可在有关栏目内签署意见或另附说明材料,并于10日内向上一级稽核监督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稽核监督机构的复议期最长不超过1个月。复议期间被稽核对象应服从原决定。
第三十七条 一级分行、二级分行的稽核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稽核报告书、稽核建议通知书、稽核处罚通知书应报送上一级稽核监督机构。
第三十八条 稽核监督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对原稽核事项进行后续稽核。
第六章 稽核干部的任用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稽核干部应具有较高思想和政治素质,遵守法纪,坚持原则,作风正派,不循私情。其基本业务条件是:
(一)科级以下稽核干部应从事银行业务工作5年以上,熟悉银行业务;
(二)处级稽核干部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从事银行业务工作5年以上,在同级或下一级业务岗位任职2年以上;
(三)总稽核必须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银行业务工作5年以上,在同级或下级业务岗位任职3年以上;新任总稽核年龄不超过55周岁(含)。
第四十条 稽核监督分局副处级以上干部由总行稽核监督局推荐,总行人事部考察,报总行党组任免;一级分行总稽核由一级分行党组(党委)推荐,总行人事部考察,征求总行稽核监督局意见后,报总行党组任免;一级分行稽核监督处正、副处长由分行人事处考察,征求总行人事部、稽核监督局意见后,报分行党组(党委)任免;二级分行总稽核由本级行党组(党委)推荐,一级分行人事处考察,征求稽核监督处意见后,报一级分行党组(党委)任免。二级分行稽核监督科正、副科长由二级分行人事科考察,征求一级分行人事处、稽核监督处意见后,由二级分行党组(党委)任免。正副总经理级、正副处级、正副科级的稽核员享受同级实职工资福利待遇。海外机构稽核负责人由总行人事部考察,报总行党组任免,其稽核人员的资格、条件及配备应符合当地金融管理当局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一条 为保障稽核监督工作的需要,稽核干部占辖内在职干部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稽核干部的比例不低于1.5%)。各级稽核干部数量应视稽核对象的机构数量相应配备,并与业务发展需要相适应。
第四十二条 各级稽核监督机构的干部职数可以多配。领导职务干部与非领导职务干部职数之和一般按在职稽核人员的50%掌握。
第七章 处罚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被稽核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可按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或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给予经济处罚;
(三)收缴违章、违规、违纪所得;
(四)建议撤换责任人员或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五)建议取消部分业务经营权、财务分配权;
(六)给予其他必要的处理或处罚。
以上处理或处罚可以并处。
第四十四条 被稽核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妨碍稽核人员正当行使公务,故意推诿、搪塞、拖延,不按规定提供必要的报表、账册、资料;
(二)无正当理由未进行自查,未填写检查问卷或在自查报告、检查问卷中提供不真实的情况;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稽核人员就有关业务问题进行调查、质询或提供不实证明。
第四十五条 被稽核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撤换责任人员:
(一)拒绝稽核检查;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计划统计等业务资料;
(三)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稽核结论;
(四)同一稽核事项屡查屡犯;
(五)直接或强迫稽核人员修改稽核结论,强迫稽核人员对稽核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
第四十六条 被稽核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撤换责任人员,并予以行政处分: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凭证、账目报表;
(二)打击、报复、陷害稽核人员。
第四十七条 被稽核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缴违章、违规、违纪所得,建议撤换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并取消被稽核单位部分业务经营权:
(一)违反《中国工商银行经营管理禁令》;
(二)经营管理混乱并造成严重后果。
第四十八条 因稽核人员玩忽职守,对重大问题失察造成严重后果或发现重大问题故意隐瞒不报,在追究当事人责任的同时,追究有关稽核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一级分行可依据本规定制定补充规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中国工商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中国工商银行稽核程序》、《中国工商银行稽核工作范围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工商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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