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高雄县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订定「高雄县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2-9-19
执行日期:2002-9-19
生效日期:1900-1-1
民国91年09月19日订定第1条 高雄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办理都市更新事业,依都市更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设置高雄县都市更新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并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悉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3条 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特种基金,应编列附属单位预算,以本府建设局为管理单位。
第4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本府依预算程序拨充之款项。
二、中央政府补助之款项。
三、本府为办理都市更新执行都市计画变更所得之捐献、回馈金或出售回馈土地及实物之收入。
四、更新地区重建、整建完成后让售、标售或出租房地之收入。
五、更新地区出售(移出)容积之收入。
六、本基金孳息收入。
七、金融机构融资收入。
八、捐赠收入。
九、其它收入。
第5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以本府为实施者之都市更新事业支出费用:
(一)土地价款。
(二)房屋拆迁户之补偿、补助及安置费用。
(三)房屋拆迁户之奖励及救济费用。
(四)更新事业所需研究、规划设计费、工程费(含工程管理费)、材料费、设施费、整地、围篱、地质钻探费、测量费、利息、登记规费及其它办理都市更新应计入成本之支出。
(五)更新地区出租房屋之管理、维护、税捐、保险、诉讼及强制执行费用等之支出。
(六)购买更新地区移出容积之支出。
二、补助民间更新团体办理都市更新事业规划设计之支出。
三、补助更新地区内历史性建筑物维护费用之支出。
四、办理都市更新周边地区公共及社区环境改善计画相关费用之支出。
五、偿还金融机构融资本息之支出。
六、其它与本基金业务有关之支出。
第6条 本基金应设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县长或县长派员兼任之;委员十人至十六人,由本府遴聘有关机关代表及专家学者担任,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之。
第7条 委员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之;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一人代理,审议下列事项:
一、本基金之运用及处理原则。
二、本基金之预、决算。
三、本基金之贷款。
四、本基金运用执行情形之考核。
五、其它有关事项。
第8条 委员会开会时,应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有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委员应亲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9条 委员会置工作人员五人至八人,均由主任委员指派本府现职人员兼任之。
本会必要时得依规定另聘用顾问、专业及技术人员。
第10条 委员会之委员、聘用顾问及工作人员均为无给职。但外聘人员得依规定支给交通费及出席费。
第11条 本基金之保管及运用,应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储应在县库代理机关或代办机关设立专户储存孳息;但应业务需要经本府财政局同意得存入其他公民营银行。
第12条 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执行、决算之编造,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13条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剩余,得循预算程序拨充基金或以未分配剩余处理或解缴县库。
第14条 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县库。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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