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发文单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日期:2005-1-13
执行日期:2005-1-13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区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临时召集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第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开会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四)准备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以一个或几个镇、街道和系统为单位组成代表团,按照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开展活动。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各代表团应组织代表对大会的有关草案、报告(征求意见稿)及大会的其他准备事项,进行讨论,提出意见,组织代表围绕会议准备审议的议题进行视察,提出或准备向大会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人民代表大会前或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安排区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负责人,采取多种形式答复代表提出的意见。
第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授权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对各项草案及有关会议的其它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召开预备会议,由上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的主要议题是: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大会设立的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和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从主席团成员中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以后的主席团各次会议。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副秘书长人选;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听取大会秘书长或各代表团团长关于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情况汇报,并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审议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授权主席团常务主席对会议日程安排作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可以召集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中提出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并向主席团报告讨论情况和意见。
第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报告和议案,以各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的方式进行。
主席团根据常委会的建议或代表的意见,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组织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
第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全体会议、代表团会议和小组会议的时候,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必须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其代表资格终止。
大会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经本区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的应当请假。
第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与审议
第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提出议案,应当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的方案。
第二十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主席团交付的议案进行审查,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会议对议案的审议即时终止。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责成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半年,予以答复。能够在大会期间办理的应当及时办理。代表对答复有不同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
审查经济、社会发展
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区人民政府关于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代表团审议、审查各项报告时,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所属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十六条 各代表团审议、审查各项报告的意见,由大会秘书处负责综合整理,向主席团汇报,或者由各代表团长向主席团汇报。
第二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提出关于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审查结果的报告,提请主席团审议。
第二十八条 主席团集中代表的意见,提出关于各项工作报告和有关议案的决议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根据代表意见修改后,提交大会表决。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区长、副区长的人选,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市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或者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第三十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 会议选举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席、副主任、委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当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和罢免的具体办法,由大会主席团提出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区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提交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上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罢免其职务,均须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本选区罢免的,其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副主任、副区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八条 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提出询问。有关部门应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区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可以根据代表要求,安排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到会听取代表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的答复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及时通知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负责答复。
第四十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有关代表团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主席团认为必要,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各代表团通报。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印发会议。
受质询机关在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代表团团长应当向主席团报告答复质询案的情况。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三个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调查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五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代表,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告,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四十六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七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八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事律师是指在该地区专业提供民事法律服务的律师,该民事律师业务涉及民事各项法律事务,包括与民事有关的诉讼和非诉事务等,凡遇到民事法律问题均可联系该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