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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关于加强市属金融机构监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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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关于加强市属金融机构监管的规定

发文单位:大连市人民政府

文  号:大政发[1998]64号

发布日期:1998-8-7

执行日期:1998-8-7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属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金融秩序,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市属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市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市属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大连市地方金融管理委员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市属金融机构实施管理,其日常工作由大连市地方金融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金管办)负责。

  市属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分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大连市市属金融机构的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市属金融机构负责人应同市政府签订年度目标责任状,确保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

  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金管办制定。

  第五条 市属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金融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和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体系。

  第六条 市属金融机构的下列工作事项应经市金管办审核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人事和工资制度改革方案;

  (二)部门的撤并、组建,分支机构的设立、撤并、转让,新业务的开办;

  (三)年度工作、财务收支、信贷收支计划。

  第七条 市属金融机构的重大经营活动,按下列规定报批和备案:

  (一)须报市政府批准并向金管办备案的:

  1、向境外金融机构借款,境外发行债券,对外出具信用证、保函及带有承诺性质书面材料的;

  2、境内拆借资金额度500万元人民币、60万美元以上的;

  3、开展跨省、市的资金拆借、投资、贷款等经营活动的。

  (二)须报市金管办批准的:

  1、增加或减少资本金、股本金,年终利润及红利的分配;

  2、信托投资公司向子公司、附属企业或其投资参股企业注入资金;

  3、5万元以上的对外赞助、捐赠及商业广告;

  4、以债务人的资产抵冲其债务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5、拍卖、转让债务人的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6、代理企业或机构发行各种债券的。

  (三)须向市金管办备案的:

  信托投资公司从事的各种贷款、投资、金融租赁项目100万元人民币、20万美元以上的;商业银行从事的各种贷款、投资项目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市属金融机构购置固定资产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应报市金管办审批;改建、扩建或购置、租赁办公、营业用房,以及购置职工住房、办公车辆,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属金融机构应按月向市金管办报送资产负债、财务、信贷收支表,年度终了后应向市金管办报送财务决算和年度工作总结。

  第十条 市属金融机构的各项费用支出,应严格执行《金融企业财务制度》,招待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规定标准内,不得超支。

  第十一条 市属金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同一项目采取减少贷款额度,多次放贷的方法,逃避政府监管;

  (二)用增加贷款本金的方式回收贷款利息,扩大贷款规模;

  (三)用更换贷款合同的办法降低贷款逾期率;

  (四)以子公司、所属企业及参股单位的名义购置固定资产;

  (五)其他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禁止的行为。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金管办或市属金融机构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负责人或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地方金融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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