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年第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61号
发文单位:商务部
文 号: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61号
发布日期:2003-11-22
执行日期:2003-11-22
生效日期:1900-1-1
根据2001年11月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5月22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29291010。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等进行了调查。在本案调查期限内,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根据调查结果,商务部于2003年6月10日发布初裁公告,初裁裁定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并且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是由倾销造成的。
初裁公告后,商务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现对本案的调查已经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作出终裁决定(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终裁决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终裁决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产业存在实质损害,且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3年11月22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征收反倾销税。
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29291010项下的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不包括该税则号下的型号为TDI65\35和TDI100\0的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对应征收的反倾销税的产品的描述如下:
产品名称: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
英文名称:TOLUENE DIISOCYANATE
被调查产品种类: 有机化学中的含氮基化合物项下的异氰酸酯类
被调查产品的规格型号:TDI80/20
化学分子式:C9H6N2O2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则号:29291010
物理形态:常温下为白色或浅黄色透明的液体。
物理及化学性质:熔点14℃左右,沸点118℃易(1.33kPa),相对密度为1.22左右,易溶于丙酮、醚类,并与强氧化剂、水、醇类、胺类、酸类、强碱发生反应,燃烧并分解,生成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氧化氮、一氰化氢等。
产品用途:制备高分子新材料聚氨酯的主要原料。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的税率如下:
日本公司
1、聚氨酯工业株式会社(NIPPON POLYURETHANE INDUSTRY CO.,LTD)5%
2、三井武田化学株式会社(MITSUI TAKEDA CHEMICALS,INC.)4%
3、其他日本公司:49%
韩国公司
1、东洋制铁化学株式会社 (DC Chemical Co.,Ltd)3%
2、韩国FINE CHEMICAL 株式会社 (Korea Fine chemical Co, Ltd.)3%
3、其他韩国公司: 5%
美国公司
1、美国巴斯夫公司 (BASF Corporation) 28%
2、美国拜耳聚合物有限责任公司(Bayer Polymers LLC) 7%
3、其他美国公司: 28%
四、征收反倾销税
进口经营者自2003年11月22日起,在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的,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价价格从价计征,计征的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五、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3年6月10日起至本裁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按照本决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金按相应的计税价格和增值税税率计征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缴纳的现金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对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不再征收反倾销税。
六、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征收反倾销税,实施的期限自2003年11月22日起5年。
七、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商,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八、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九、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商务部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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