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矿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矿局企业单位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地矿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矿局企业单位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文单位:贵州省地矿局
文 号:黔地矿发[2003]18号
发布日期:2003-4-11
执行日期:2003-4-1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财务管理
第三章 劳动、人事、分配管理
第五章 审计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其他管理
第八章 附则
局属各单位:
《贵州省地矿局企业单位管理若干规定》在去年运行的基础上,针对与局新制定的管理性文件有冲突的部分,已相应作了修改。经研究,现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严格按规定执行。
二00三年四月十一日
贵州省地矿局企业单位管理若干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局对所属已实行企业化经营单位的管理,提高企业单位的经济运行质量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37号)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涉及到的企业是指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局属企业和队(院、所、厂、校)属二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各企业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依法保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企业要依法成立,独立承担民事和经济责任。
第四条 局与直属企业、队与队属二级企业为资本投资关系,所有对企业的投入为资本金投入,局和队只承担投入资本的相应有限责任。企业单位必须按照企业要求运作,不再执行事业单位调资、增资补贴等有关方面的政策,凡国家政策性调资、增资、补贴等,均实行档案调整。企业单位的增资与单位的经济效益挂钩,增资经费列入企业单位成本。
第五条 按照企业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原则,局鼓励企业引进外资进行股份制改造,推行企业管理层以及企业职工参股、入股。
第六条 企业连续两年亏损的,要查清亏损责任,作出处理。
第二章 财务管理第七条 各独立法人企业要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要求,独立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营业执照,执行相关行业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企业内部财务会计管理规定,独立进行会计核算和编报会计报表。
非法人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按照相关行业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第八条 所有独立核算和非独立核算队属二级企业必须纳入各单位财务集中统一管理;确属因经营需要不便于集中统一管理的,必须由单位派出财会人员,实行会计委派制,单位审计、财务部门要定期(最长不超过一个年度)对其财务状况和资金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九条 各企业发生的一切经济业务都必须进行会计核算。会计记录要全面完整,不得设置帐外帐或少计成本费用,更不得随意调节收入和利润。
第十条 对资金的使用要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审批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实行谁审批谁负责。
第十一条 各企业要加强对各项实物资产的管理。对实物资产要建立管理台帐和卡片,实行实物资产管理岗位责任制度。资产处置权为上一级投资者,各企业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二条 各企业要加强对各项债权性资产的管理,建立应收款项清理催收责任制度和实行坏帐准备金制度。
坏帐准备金计提比例为当年应收帐款余额的5‰,今后发生的呆坏帐不得直接冲销。应收帐款、预付帐款要列出明细表,明确责任人和清收期限;对其他应收款(个人借款部分)、备用金必须明确严格的借款审批程序,并控制在一定额度内,同时规定归还时间和金额,对超过规定时间不办理冲帐手续或归还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所有备用金必须在当年12月31日前归还或冲帐,不及时归还或冲帐的,考核时计入当年成本费用;对呆帐、坏帐要及时进行清理,清理的呆坏帐必须建立备查簿并落实责任人。
第十三条 各企业的成本核算和成本管理工作,局、队两级将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内容进行考核,要求各企业按照相关行业管理要求建立适合本企业管理需要的成本费用控制系统,做好成本费用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制定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分解成本费用控制指标,加强成本核算。
第十四条 严格按照制度规定,及时摊提各项费用。预提费用按有关规定足额计提;待摊费用不得超过规定期限(一年);递延资产的摊销不得超出规定范围和摊销期限;无形资产摊销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固定资产折旧:房屋不得低于2.5%,一般设备不得低于10.5%,化工、电子设备不得低于20%,并鼓励各企业实行加速折旧,考核时可将多提取的折旧计人利润指标。
矿山企业的地勘费、矿山建设投资以及所涉及到的递延资产等必须在设计生产经营年限内,逐年摊销完毕。但摊销最多不能超过十年。
第十五条 严格现金管理制度,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的业务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严禁资金体外循环和坐收坐支现金,各企业负责人和项目经理,不得私自办理收款事项和收款不入帐,所有资金必须纳入财务集中管理,确保资金安全。私自办理收款事项或收款不入帐的按贪污论处。
第十六条 对外投资、融资必须报局审批,严禁企业自行对外投资、融资;严禁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擅自提供担保的,按照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签字者承担。严禁公款外借,公款外借的谁批准谁负责偿还,同时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各企业要合理确定企业经营收入。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经营收入实现的确认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产品已发出或劳务已提供;二是收到结算价款(或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或货款)的权利(依据)。
第十八条 根据我局实际情况,以下总收入的计算口径为:
(一)联办矿山产量、收入按照我方在联办矿山中所占股份比例计算和上报;我方的矿权,由外方承包经营的矿山,其产量、收入由我方计算和上报,如矿权不属我方,或完全属于投资性质的矿山,则只计算上缴的利润,所获得的回报作投资收益计算;
(二)多种经营企业对外承包、租赁的,其收入由各单位计算和上报;
(三)工勘建筑施工企业工程实行内部分支机构承包的,承包企业如属独立法人,其收入由承包企业上报。如属非独立法人,其收入由总承包企业上报,但其收入只作为业绩登记不作为考核指标。
第十九条 各企业要按照规定比例计提和上交各项费用,并计人产品和劳务成本。各项费用计提比例为:职工福利费14%,工会经费2%,职工教育经费1.5%,养老统筹28%,失业保险2%(以上基数为职工实发工资总额),水、电、房租等物管费用据实向队(院、所、厂、校)支付,资产占用费各单位按所占用的经营性资产数额,核定上缴比例。除上述各种费用之外,企业不再向上一级缴纳任何费用。折旧费可留给企业自行进行设备更新,亦可上交大队集中用于设备更新。
第二十条 各企业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关系,年终奖金分配不得超过当年税后净利润的30%(奖金计人成本费用),剩余可分配利润应按照财务制度规定的顺序和比例进行分配。
实行内部模拟股份制的企业年终利润不再实行4:3:3分配。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要严格控制业务招待费的开支,要根据本企业的实际确定合理的业务招待费比例,但业务招待费最高不得超过实际对外总收入的2%。
第三章 劳动、人事、分配管理第二十二条 企业内设机构要根据市场需要的原则自行确定,各企业按照实际核定总编制,可进行竞争上岗,二次待岗,落岗人员不得回流上级主管部门,落岗人员的基本生活费不得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各负其责。局管企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局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局党委会议研究决定;副职、三总师由法定代表人提名,局组织人事部门按相应程序考察和任命,企业中层干部由法定代表人聘任。队属企业比照上述原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立企业经营者约束、监督机制。建立企业重大决策失策失误追究制度,重大决策失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规定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各企业必须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增强企业管理的民主性和公开性。
第二十五条 队(院、所、厂、校)属二级企业职工退休后由队(院、所、厂、校)管理,同时必须通过公开招聘、择优录用、竞争上岗的方式进行等额补员。
第二十六条 完善企业内部用人机制,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聘用人员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职工从订立劳动合同开始,身份即为企业职工,直至劳动合同期满、企业倒闭、产业调整、工作调动外,一般不得再回流到原单位。特繁工种需使用临时工的,各企业可根据工作需要按属地管理原则,短时期用工的可通过当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核准自行使用,较长时期的用工必须与临时工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严禁签订无效合同或生死合同。
第二十七条 建立适合企业特点的职工工资分配的激励机制。企业一律打破现有按事业工资分配的体制,将现行的事业工资作为档案工资保留,仅作为职工调动时作工资介绍、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计算、办理退休时计算退休费基数的依据。今后国家统一调整事业单位工资时企业职工只调整档案工资,企业职工的工资调整应视企业效益而定,局不再给予工资补贴。
第二十八条 要按照“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和“两低于”原则,制定工资分配方案。局直属企业的工资分配方案由局人事部门审核批准;队(院、所、厂、校)属企业的工资分配方案由各单位人事部门审核批准。企业法定代表人工资分配由上一级主管单位确定。
第二十九条 建立企业完善的考核办法。根据岗位职责的特点,确定考核指标和标准,重点考核经营业绩和工作实绩。考核结果必须与效益工资或年薪挂钩。同时,要作为职位升迁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企业必须积极参加社会保险,建立完善的企业社会保障体系。
第三十一条 企业要坚持回避制度。与企业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缘关系的,要实行任职回避、公务回避。四章 经济合同管理第三十二条 合同必须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经办人签订。凡委托经办人签订的,必须持有授权委托书,否则一切后果由经办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 除即时清结的合同外,合同的签订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四条 合同签订前要进行审查。审查由企业法律顾问和相关的部门进行。合同履行中凡涉及变更内容条款的,必须重新进行审查。不得随意用补充协议代替主合同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严禁无资格人对外签订合同,凡是超越权限签订合同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和经济责任,相关责任人要承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因人为因素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审计管理第三十七条 局直属公司及探矿厂和局需要专项审计的企业由局审计处直接进行审计监督。局属各地勘单位二级企业的审计由各地勘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除必审情况外,企业必须实行一年一审计制度。
第三十九条 局直属公司、局属企业负责人及队(院、所、厂、校)屑二级企业单位负责人离任,必须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离任审计按照先离任,后审计,再安排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条 企业在年终兑现奖励时,据以兑现奖励的有关经济指标事先必须经过审计确认。
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 局对局属公司及局认为需要监管的企业(模拟股份制企业)、较大型项目进行监管。各单位对二级企业自行进行监管。
局设立监事会(下设办公室)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管单位贯彻执行局的工作部署和资产、资质、合同、质量、决策等方面的管理性文件执行情况;
(二)监管企业财务管理情况。重点对财务集中管理、现金管理、备用金、应收帐款、预付帐款、其他应收款的管理、成本控制、资产处置、对外投融资、担保进行监管;
(三)监管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监管企业工资、奖金、职工集体福利分配;
(四)监管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企业经营者的奖惩提出建议,对企业负责人的任(聘)用,可向局提出任免建议。
(五)管理派驻(模拟)股份制企业的监事。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及监事要按局《内部企业监事会管理规定》开展监督工作。
第四十四条 监管要求:
监管部门和人员必须正确履行监管职责,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不得隐匿不报;不得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报告;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企业索取费用和报酬。
被监管的企业不得拒绝、阻碍监管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拒绝、无故拖延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不得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阻碍监管人员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上述纪律和规定必须严格遵守,违反规定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其他管理第四十五条 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企业或项目责任人作为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或项目的质量全面负责。
第四十六条 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给企业经济和信誉造成重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凡持有资质证书的企业都必须制定相应的资质管理办法,进行严格的管理。严禁个人借用资质、证照。更不准采取纯挂靠型的资质使用办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资质管理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全额承担直接经济损失,同时对其进行行政处分。法定代表人对资质管理不严,不制定严格的资质管理办法,任意挂靠造成经济损失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安全生产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责任制度。严格各级、各个环节的责任,切实把安全生产责任贯穿到企业管理的全过程。对局制定的安全管理目标必须层层分解,做到责任到人。要按安全目标责任制的要求,严格考核奖惩,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
第五十条 企业的设立、改变名称、住所、注册资本金、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增加或撤销分支机构和职工的重大增减变动等,须报局登记备案。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要及时向局报送有关文字说明材料。
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一条 国家新出的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及规定与本规定有冲突的,按家新出的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局有关企业的管理性文件与本规定有冲突的按本规定执行;未明确的按局下发的管理性文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局经济发展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企业律师是指在该地区专业提供企业法律服务的律师,该企业律师业务涉及企业各项法律事务,包括与企业有关的诉讼和非诉事务等,凡遇到企业法律问题均可联系该企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