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投资银行短期贷款办法试行
中国投资银行短期贷款办法(试行)
发文单位:中国投资银行
发布日期:1995-8-15
执行日期:1995-8-15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行短期贷款行为,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贷款质量,加速贷款资金周转,根据《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草案)》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短期贷款系指期限在1年以内的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第三条 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经济和金融法律法规和政策、应当遵循资金使用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原则。
第四条 短期贷款由信贷部门审查、发放和管理,其他部门或个人不得擅自放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用途
第五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持有营业执照,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或合资企业等,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投资银行申请短期贷款。有一定盈利水平和还款能力的其他企事业单位,也可参照办法,向投资银行申请本项贷款。
第六条 短期贷款主要用于企业单位临时性、季节性的资金需求。优先支持信誉好的贷款企业和长期在我行存款的客户。
外汇短期贷款,必须用于进口原料、材料、辅料等生产投入物,或购买进口设备的备品备件。
第七条 申请投资银行短期借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并在本行开立存款户或结算帐户;
2.经济效益良好,有承担贷款风险和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3.企业法人拥有法定资本金。处置的财产,且所有者权益与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25%;
4.生产经营正常,信誉良好,原有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能够按期清偿;
5.能提供经本行认可的具有担保资格的第三方信用担保或属于借款人财产的抵押。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贷款申请。申请投资银行短期贷款的单位,应按规定填写《短期贷款申请书》(见附件1),详细说明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和还款方式,并提供以下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及用于核对的副本);
2.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企业上年度财会报告以及申请贷款前1个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
3.注册资本到位和所有者权益补充情况;
4.外汇借款有关的生产加工及进出口计划,进出口许可证,商务合同等;
5.经过登记的抵押品清单及保证人签署的担保函;
6.投资银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证明等。
第九条 贷款调查。经办行受理借款人申请后,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短期贷款发放原则和条件,对申请借款人的资格和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以及信用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提交行内贷款审查委员会研究。
第十条 贷款审批。各级行应建立以行长、信贷部负责人和有关部门参加的贷款审查委员会,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和集体决策的原则,建立健全审批制度和审批程序,并负责贷款的审批。
第十一条 下列类型贷款可以不经贷款审批委员会讨论,由分行信贷部门审查,行长签字审定。
1.在投资银行开立基本结算帐户的资信良好的客户、借款期在30天之内(不含30天)借款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不含500万元)以下的信用贷款;
2.具有无风险或低风险质物(如国库券、金融债券、金融机构或银行作为承兑人的汇票等)的质押贷款;
3.由银行或金融机构出具担保函、且贷款期限在30天以内,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保证贷款;
4.付款人是银行或金融机构的票据贴息贷款。
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的签订与担保。贷款批准后,经办行应当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借款合同统一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文本。借款合同正式文本一式两份,借款人和经办行各一份,合同副本若干份,分送有关单位。
借款合同签署之前,应当落实还款担保。保证人应当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以投资银行为受益人的担保函,承担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和法人代表名章。财产抵押或质押贷款,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明确借款人(抵押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我行(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担保函或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合同的生效与失效。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失效。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如不按约定期限向贷款方办理开户手续,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四章 贷款期限、利率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合同规定的发放第一笔贷款至还清贷款本息止的时间为贷款期限。本办法所指的短期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统一规定执行,并可在国家规定幅度内实行利率浮动。如在合同有效期内,国家统一调整贷款利率,则从国家规定的统一调整贷款利率日,开始执行新的贷款利率。
第五章 贷款的使用、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贷款的开户。借款合同生效后,经办行应即通知借款人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七条 贷款使用。借款人要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内容和用款计划,一次或分次将贷款转入存款户,在存款户中支用贷款。存款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划转,经办行可代办划转。
第十八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贷款人应在存款帐户在保留不低于贷款额度10%的存款,以保障贷款利息的支付。
第十九条 贷款的检查监督。经办行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实行检查监督,并有权调阅借款人有关贷款的帐册、报表等文件、资料。同时,应当通过建立现场检查、财务报表分析等制度,发现贷款使用过程中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和促进借款单位用好资金,降低贷款风险。
第二十条 经办行在检查贷款使用情况中,如发现有挪用贷款和其他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及时督促借款人限期纠正,否则,按规定加收罚息,直至停止发放贷款,并有权追回被挤占挪用的贷款。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承诺在贷款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果借款人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有偿转让、合并和兼并,合资、分立、停业整顿、解散、破产等变更经营方式和转移债务时,应当事先征求经办行意见,与经办行共同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落实债务续。
第六章 贷款的还本付息
第二十二条 在贷款期间,经办行应当及时了解借款单位经济效益和资金情况,督促按期还款。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日之前5个工作日(扣除公休日)向借款人发出还款通知单(格式见附件2),同时必须取得借款人已收到还款通知单的确认文件。
第二十三条 借款到期不能还款的,经办行应通知担保人付款或向抵押人发出本行将处分抵押物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要按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对未按合同规定的还款部分,按逾期处理,并加收利息20%.
第二十五条 短期贷款原则上不办理展期。借款人如继续需要新的借款,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担保证明或订立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 经办行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并按“中国投资银行呆帐贷款核销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核销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投资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中国投资银行制订的有关短期贷款的规章,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投资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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