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台中市空气污染防制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修正「台中市空气污染防制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府法规字第09200552522号
发布日期:2003-4-23
执行日期:2003-4-23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中市政府府法规字第09200552522号令修正发布第1条 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防制空气污染,维护市民健康及生活环境,以提高生活品质,特依空气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设置台中市空气污染防制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并依同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悉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3条 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别收入基金,以本府为主管机关,台中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为管理机关。
第4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依空气污染防制费收费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征收并拨交本府之空气污染防制费收入。
二、依空气污染防制费收费办法由本府征收之空气污染防制费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它有关收入。
第5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关于环保机关执行空气污染防制工作事项。
二、关于空气污染源查辑及执行成效之稽核事项。
三、关于补助及奖励各类污染源办理空气污染改善工作事项。
四、关于委托或补助检验测定机构办理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检验事项。
五、关于委托或补助专业机构办理固定污染源之检测、辅导及评鉴事项。
六、关于空气污染防制技术之研发及策略之研订事项。
七、关于涉及空气污染之国际环保工作事项。
八、关于空气品质监测及执行成效之稽核事项。
九、关于征收空气污染防制费之相关费用事项。
一○、执行空气污染防制相关工作所需人力之聘雇事项。
一一、关于空气污染之健康风险评估事项。
一二、关于洁净能源使用推广及研发之奖励事项。
一三、关于空气污染减量之相关绿美化之工作事项。
一四、其它有关空气污染防制工作事项。
第6条 本基金应于代理市库之金融机构设立专户存管。
第7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应设台中市空气污染防制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市长兼任,副主任委员一人,由环保局局长兼任,委员七人至十三人,由主任委员遴聘有关机关代表、学者、专家及环保团体代表担任。
前项学者、专家及环保团体代表,应占本会名额三分之二以上,且环保团体代表不得低于本会名额九分之一。
本会委员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之;均为无给职。
本会为研商及推动各项空气污染改善策略之执行及审查,得设置技术咨询小组,技术咨询成员由主任委员遴聘专家学者组成,并指定一人为召集人;均为无给职。
第8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由环保局副局长兼任,承主任委员之命,综理会务;工作人员若干人,办理所任事务,由管理机关指派有关现职人员兼任。
第9条 本会之任务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之审议。
二、本基金运用执行情形之考核。
三、本基金年度预算、决算之审议。
第10条 本会每六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均由主任委员召集之;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之。
本会之会议应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应有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专家学者委员应亲自出席,不得代理。
技术咨询小组得视实际需要由召集人不定期召开会议。
本会得函请技术咨询小组召集人召开技术咨询小组会议。
第11条 依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款申请补助执行空气污染防制工作之单位,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执行单位应配合会计年度向本会提报相关空气污染防制工作计画。
二、执行单位应于每年七月及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将补助款执行情形列表层报本会。
本会得视需要通知申请本会补助之执行单位列席说明申请案有关事项。
第12条 本基金预算、决算、会计及财务处理程序,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13条 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余存权应循预算程序解缴市库。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基金律师是指在该地区专业提供基金法律服务的律师,该基金律师业务涉及基金各项法律事务,包括与基金有关的诉讼和非诉事务等,凡遇到基金法律问题均可联系该基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