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发文单位:新疆自治区建设厅
文 号:新建法字[1992]02号
发布日期:1992-2-13
执行日期:1992-2-13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房屋产权管理
第三章 城市房屋产籍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城市(包括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下同)范围内国有、集体土地上所有的房屋,包括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私人所有的房屋和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
第三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房屋产权产籍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法规和政策;
2.依照有关法规办理城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和产权转移鉴证;
3.负责城市房屋测绘、房屋产权产籍资料的收集、整理、建档、统计;
4.监督、检查有关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查处产权转移、变更中的违法行为,调解产权纠纷。
第六条 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七条 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它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二章 城市房屋产权管理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承、抵押、调拨等原因发生取得、转移、变更时,必须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转移变更登记。
第九条 新建、改建、翻建、扩建局部拆除的房屋应在竣工后两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十条 房屋因拆除、倒塌等原因消失时,应在一个月内,申请办理房产注销登记,交回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法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外,还须出示个人身份证,法人资格证明,并按下列要求交验其它有关证件:
1.新建的房屋,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施工图纸、开(竣)工报告;
2.改建、翻建、扩建的房屋,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购买、接受赠与、交换、因抵押取得的房屋,应交验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身份证和单位、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4.继承、遗赠的房屋,除应交验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身份证、单位和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证明外,遗嘱继承、遗赠还应提交有关证明;
5.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或调解协议而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应提交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协议书;
6.购买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买房发票及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产权转移的证件。
第十三条 因住房制度改革,单位优惠出售给职工的房屋,由出售单位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领证手续,并由单位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优惠出售”印章。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登记手续的,可委托他人代理办理。代理人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按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无主房产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对房屋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可延期登记,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和自治区物价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交纳税金费用。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已决定纳入年度改造建设计划并实施动迁地区的房屋,除有特殊情况外,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下同)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权人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产权人可以凭房产证办理如下事项:
1.出卖、出租房屋;
2.交换、抵押房屋;
3.继承、赠与房屋;
4.申请改建;扩建、翻建房屋;
5.办理出租房屋经营业务的执照;
6.办理房屋拆迁补偿;
7.其它需要凭房产证办理的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涂改伪造房产证。
第三章 城市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产籍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专管部门,配备相应的专管人员。房屋产权自管单位应设置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对其所有房屋的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房屋产籍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房地产档案管理制度,并负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产权自管单位的产籍管理工作。
房屋所有权自管单位,应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房产档案,按规定的要求向市、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房产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档案是城市房地产管理的基础资料,必须长期保存,如果发生丢失或损毁时,应及时补制。
第二十四条 房产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1.房屋产权来源的各种证件;
2.房屋平面图、栋图、分层图、户图及产籍平面图;
3.批准确认产权的文件及房屋产权证;
4.登记房屋的表、卡、帐、册;
5.其它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房产资料实行有偿使用,单位和个人查阅、抄录、复印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1.未按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办理登记的,逾期一个月处以登记费一倍的罚款;逾期超过三个月以上的,按累进办法加罚,但最高不得超过登记费的五倍;
2.瞒报、虚报房屋所有权情况的,吊销原房屋所有权证,并处以登记费1—5倍的罚款,责令重新登记;
3.个人伪造、涂改房屋所有权证的,吊销原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情节轻重,处3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伪造、涂改房屋产权证的,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所有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答复。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细则。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依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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