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取消对境内外患者实行两种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关于取消对境内外患者实行两种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卫生部、 外交部
文 号:计价费[1998]1181号
发布日期:1998-6-24
执行日期:1998-6-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按照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等实行国民待遇的原则,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取消现行的对境内外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实行两种收费标准的做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境内外患者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下简称“统一收费标准”)。境内外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时,可自愿选择普通医疗服务或特需医疗服务,医疗机构不得诱导或强制患者接受特需医疗服务,不得对境外患者进行价格歧视。
二、统一收费标准后,现专门为境外患者设置的专诊医疗机构应予以撤消,但其中符合条件并经省级物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可以改为提供特需医疗服务,向境内外患者开放,执行特需医疗服务价格。各地区要严格审批,防止一哄而起,引发医疗服务收费标准集中上涨;严禁借开展特需医疗服务之机搭车涨价或变相涨价。
三、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明码标价的规定。各医疗机构必须在明显位置公布医疗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特需医疗服务,要用明显标志加以区别。境外患者较多的医疗机构应分别用中、英文或多种文字标明其医疗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四、有关部门接待的外国宾客、台湾同胞、澳门同胞、海外华侨和华人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如需要在医疗费用方面给予照顾的,其费用由接待单位支付。在华外国专家(国家外国专家局系统)及来华留学生的医疗费用支付和结算渠道不变。
五、统一收费标准工作要在1998年底前完成,届时,卫生部、外交部、原国家物价局下发的《印发<关于改革外国人在华医疗收费管理办法的请示>的通知》(〔85〕卫计字第122号)同时废止。
鉴于统一收费标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解决好新老政策的衔接问题,并及时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卫生部、外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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